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宥菁
被   告  翁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
○市○○路○段○○號時,竟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同路段同方向在前方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追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9,717元(即零件
費用4,789及工資費用4,928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9,7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17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前揭闖
越紅燈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以及原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用
9,71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並經本院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
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付9,717
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
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1年5月(見本院卷第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6月14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789÷(5+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789-798)×1/5×(5+0/12)≒3,9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789-3,991=79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
工資4,92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26元【計算式:
798+4,928=5,726】。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