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8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華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19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華軍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0月17日3時4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星聚點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華軍,因見 沈嘉弘 (另為罰鍰之裁定)徒手勾被害人 游惠如 脖子,並將其推倒在地,黃華軍進而與沈嘉弘有推擠及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嘉弘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游惠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華軍,因見被移送人沈嘉弘徒手勾被害人游惠如脖子,並將游惠如推倒在地,黃華軍雖係基於勸架之意前來阻攔,惟黃華軍與沈嘉弘間仍有推擠及鬥毆之行為,雖其等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見調查筆錄),然被移送人黃華軍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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