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01號

原告AD000-A11211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輔助人(原告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天○娛樂公司(下稱天○公司)負責人,AD000-A112113D(下稱B男)為天○公司前員工,原告為B男之前女友。被告因不滿原告散布遭其妨害性自主之訊息,透過其配偶洪○怡、訴外人邱○愷邀集原告、B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6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被告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原告面前持酒瓶攻擊B男頭部,復向原告恫稱;「若將此事張揚出去,下場會跟B男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自由權利),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所為之前揭恐嚇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行為,足致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願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113年度無財產及所得;被告為高職肄業,113年度所得約3,900元,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土地4筆、汽車1部,113年度財產總額約304,526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