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告 林春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睿傑
被告 黃孝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49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7,6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計算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於原告鄭睿傑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同段420地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經查,上開406、42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50元、648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60元(計算式:650元×50平方公尺+648元×20平方公尺)。原告第2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8日至114年6月7日占用前開406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9,980元;至於原告第3項聲明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⒉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黃孝泰應塗銷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約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春蓮所有。經查,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0元(計算式:650元×10平方公尺)。
⒊原告第5項聲明請求被告黃孝泰應塗銷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回復登記予原告鄭睿傑所有。經查,該土地之總面積為52.37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41元(計算式:650元×52.37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該項聲明與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黃孝泰返還之對象不同,為不同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
⒋原告第6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費用3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此項聲明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512元。
⒌原告第7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睿傑300,000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000元。
⒍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562,493元(計算式:45,460元+139,980+6,500元+34,041元+36,512元+300,000元)。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價購原告鄭睿傑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同段420地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無權占有部分土地,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為此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同為先位聲明第1項之45,460元。
⒉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黃孝泰無償移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鄭睿傑。經查,該土地之總面積為23.6平方公尺,於原告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40元(計算式:650元×23.6平方公尺)。
⒊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確定連江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A與B(起訴狀誤載為A1與B1,應予更正)連線。依原告本項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黃孝泰所有之上開405之1地號土地一部,係原告原本所有之上開405地號土地之一部而錯誤分割予被告黃孝泰,則原告本項請求確定土地界址訴訟之目的即為釐清因被告黃孝泰錯誤分割土地之範圍,原告本項聲明可獲得之利益應與先位聲明第4項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0元。
⒋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000元。
⒌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367,300元(計算式:45,460元+15,340元+6,500元+300,000元)。
㈢原告先備位之聲明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2,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共2名,惟原告僅檢附1份起訴狀繕本,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另檢附1份起訴狀繕本(需附完整之證物)到院,俾供送達於被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