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楊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61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美平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
9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由訴外人 常旭安 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工業路之交岔口時(下稱系爭
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
管制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爭車輛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50,052元(即工資費用5,542元及零
件費用44,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
已賠付修理費用50,05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護明細表、鈑噴車作
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並
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復經本院勘驗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檔案,顯示訴外人常旭安駕駛
系爭車輛,係依交通號誌綠燈駛入系爭路口,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4頁),亦證被告駕駛車輛有闖
紅燈之情事。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50,052元(即工資費用5,542元及零件費用44,510元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修護明細表、鈑噴車作業
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且該估價
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
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見本
院卷第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2日,已使
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1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510
÷(5+1)≒7,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4,510-7,418)×1/5×(0+5/12)≒3,09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4,510-3,091=41,41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5,54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961元【計算式:41,4
19+5,542元=46,961】。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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