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龍連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
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
,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3年11月
3日止,尚積欠本金109,906元;被告另於88年12月間與原
告簽訂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1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93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31,92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
詢、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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