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呂吉 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前手臺東企銀申請借
款(帳號:0000000000000)及現金卡(帳號:00000000)使
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及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