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伊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貸款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契約書、消費貸款契約補充條款、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交易明細、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