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杜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債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讓與鴻光管理顧問公司有限公
司(下稱鴻光公司),嗣鴻光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然相對人設籍
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核其確設
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實無送達之可能,堪認聲請
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