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世仁 等間變更負責人之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
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參照)。(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世仁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黃世仁將實際經營之獨資商號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 黃林碧珠 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
明代位相對人黃世仁對相對人黃林碧珠請求將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黃世仁名下,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
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得以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黃世仁行使回復
借名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請求,應以相對人黃世仁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聲請人所附證物僅有債權證明文件
及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並未釋明相對人黃世仁有何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是難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
。退步言之,即使可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惟聲請人代
位行使回復借名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請求,應以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業已終止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
但並未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於提出本件調解聲請時早已終止,
或將欲於調解程序中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即逕
謂得以代位請求回復借名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亦屬不當。綜
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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