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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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7號
原   告  簡孟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宜蘭縣○○鎮
  ○○路○○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260,1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19,976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116,666
  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02,168元×12月÷10%=12,260,160元(依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 北簡 字第 16907 號裁定(108.11.1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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