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零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零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9月22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又關於「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貳零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零點貳零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零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七八七五號鑑定書在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五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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