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96年8月26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6年8月24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之4住處」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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