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中市○○區○○里○○路○段381之28號其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22時
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同上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5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同意書1份(警卷第6-7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