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共計拾貳枚,及指紋印共計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偽造之指紋印數量,更正為十一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