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7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記載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又扣案海洛因毛重應為零點六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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