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次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二三二之十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九龍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