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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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彰興路中彰快速道路橋下,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2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9月28日18時許,因騎乘贓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查卷第10頁)、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22頁)。
⑵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3-2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6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扣案注射針筒2支。
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