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翰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張末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34號、第4201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95號、第43325號、第43532號、第44676號、第45567號、第5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固罹有憂鬱症,然尚未因此對於事務判斷、控制行為能力及違法意識有重大影響,其於透過臉書廣告覓職,並輾轉與LINE暱稱「 陳珮瑜 」聯繫後,得知其所應徵工作乃線上運動博彩公司欲承租金融帳戶作為該公司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獲賭金結算匯兌之用,其於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知悉使用帳戶者於提領帳戶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其出租提供金融帳戶供該線上博奕公司使用,將隱匿該公司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此屬洗錢防制法規範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竟因貪圖「陳珮瑜」告知如每出租1本帳戶,每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5,000元之高額報酬,基於幫助「陳珮瑜」一般洗錢之犯意(蔡宗翰對於正犯「陳珮瑜」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係欲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者隱匿所得去向),依「陳珮瑜」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同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超商潭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000號000號「7-11超商中農門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11超商中潭門市」,應予更正),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先後寄至「陳珮瑜」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號「7-11超商新文化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7-11超商權大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7-11超商奕樂門市」,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陳珮瑜」,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珮瑜」使用。嗣「陳珮瑜」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並旋將詐得之贓款提領一空,迄今仍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蔡宗翰以此提供金融帳戶方式,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 林明隆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游馨億王瑞華蔡曉葦王昱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江映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許菁 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依「陳珮瑜」指示寄出,並告知「陳珮瑜」密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租用帳戶的工作,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珮瑜」,當時我的憂鬱症發作,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補充陳述: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本案3張金融帳戶金融卡,其提供此3張金融卡是要匯薪水之用,被告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不認識詐欺正犯,不可能有何幫助犯意,請求法院續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由何人領取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害人林明隆、游馨億、王瑞華、江映樓、 鍾傳偉 、蔡曉葦、王昱霖、 許菁桉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及證人即王瑞華友人證稱因王瑞華請求,出借其網路銀行帳號,進而其所持用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其中5萬元轉入王瑞華帳戶等情,並有:①被害人林明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明隆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534號卷第29至35、43頁)、②被害人游馨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游馨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014號卷第27至31、41至45頁)、③被害人王瑞華、 許詠玅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瑞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簡訊(含認證碼)内容畫面擷圖、許詠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43295號卷第43至49、61至67、77至79、85至87頁)、④被害人江映樓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映樓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悠遊字第11100025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紙、悠遊付個人資料(見偵字第43325號卷第35至45頁)、⑤被害人鍾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傳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LINE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532號卷第24、33至34、48、52至54、59頁)、⑥被害人蔡曉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曉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内容畫面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字第44676號卷第39至43、63、67至72頁)、⑦被害人王昱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昱霖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5567號卷第29至33、47至51、53、55頁)、⑧被害人許菁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菁桉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0086號卷第49、59至60、67至69、72至77頁)、⑨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534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第42014號卷第35至39頁、偵字第43295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43325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43532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44676號卷第47至56頁、偵字第45567號卷第37、43頁、偵字第50086號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從而,詐欺正犯「陳珮瑜」曾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陳珮瑜」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並透過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迄今仍無法查獲前揭贓款流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陳珮瑜」以幫助其前揭洗錢行為,客觀上自有幫助「陳珮瑜」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㈡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0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⒉被告陳稱係因求職始與「陳珮瑜」聯繫並寄出前揭3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並提出其與「陳珮瑜」聯繫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534號卷第45至47頁),依照該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示,「陳珮瑜」先告知被告其係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並傳送「線上運動博彩∣最佳賠率∣Pinnacle」連結後,說明「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月領45000,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三本帳戶每天領450
0月領135000以此類推10天為一期結算喔一個月3期」「只需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
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到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第一期的薪資會結算給您」;被告並於見前揭工作內容後,曾回稱「真希望不要是違法的,不然下輩子都…」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45頁),嗣後被告即應允並陸續寄出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從而,依前揭通訊紀錄所示,被告於與「陳珮瑜」聯繫時,即已懷疑是否涉及不法;且被告知悉「陳珮瑜」欲以每月135,000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其承租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欲作為線上博奕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賭金結算匯兌之用,而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即刑法第268條),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應予防制之特定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作為正犯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即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得;又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線上博奕公司賭金結算、匯兌行為,即在於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特定犯罪贓款以層轉提領、轉匯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其所為可幫助特定犯罪之正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照前揭大法庭判決先例,即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因重度憂鬱症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目前尚無法查得正犯之相關函文為證。然查:
⒈被告固罹有憂鬱症,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處分箋為
證(見偵字第34534號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57、69、207至211頁,本院卷第95頁),然依被告與「陳珮瑜」之通訊內容,被告曾表示「真希望不要是違法的,不然下輩子都...」等語(見偵字第34534號卷第45頁)可知,被告已懷疑提供帳戶有遭用做為人頭帳戶而涉及刑責之可能;復參考被告與「陳珮瑜」之通訊對話過程,被告均能就「陳珮瑜」所為訊息為合理、適當之回應;而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本院開庭時陳述,亦能對於交付金融卡過程清楚陳述,僅一再強調當時正值發病期間,以致判斷力不足、沒有意識到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字第43325號卷第22頁、偵字第34534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93、249頁、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並不存在無法判斷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其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更無因罹有憂鬱症以致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提問、不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被告實係因貪圖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薪資報酬之利益,即輕率的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沒有因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明。
⒉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欲
供匯入薪資所用,然輔佐人此部分所陳,顯與前揭被告與「陳珮瑜」聯繫過程中,「陳珮瑜」告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欲作為線上博奕賭金進出之用乙情相左,故輔佐人此部分陳述,尚難認為有據。
⒊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要件,僅需其認知個人行為可對正犯
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仍決意為之即可,至幫助犯是否確知正犯身分,尚非審酌是否構成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本案被告雖與「陳珮瑜」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始開始聯繫,然被告既因貪圖提供帳戶金融卡可獲取高額報酬,而依「陳珮瑜」指示寄出金融卡供「陳珮瑜」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即可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至被告是否確知「陳珮瑜」之正確年籍資料,尚與其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
⒋又於實務審判經驗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因高薪誘惑或
因心存僥倖,本多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供犯罪正犯使用,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均係其個人申辦,即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⒌輔佐人雖請求本院續查匯入被告之款項係由何人領取等情
。經查,輔佐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大雅分局回函,固均覆以被告所提供之詐欺IP位置係在境外,及3交貨便代碼之訂單位置,均係由位於中國及香港之IP位址所創立,因均屬境外地區,故無法後續調閱相關資料,難以持續追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16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本案即係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供「陳珮瑜」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隱匿特定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始導致不僅贓款流向難以追查,且正犯便於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結果。從而,雖偵查正犯工作乃偵查機關刻不容緩之職責,然此尚與被告是否應負本案幫助洗錢罪責無涉;且因法院乃職司審判機關,尚非偵查犯罪機關,從而,就未經起訴之本案正犯,既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尚無從主動追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求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依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陳珮瑜」,幫助其作為隱匿洗錢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且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係欲作為「陳珮瑜」提領該屬特定犯罪所得,而前揭款項經人提領後,將無從追查去向,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有所知悉,雖其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仍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正犯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陳珮瑜」使用作為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非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正犯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係於與「陳珮瑜」接洽過程中,於密切接近時點,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判範圍擴張部分:
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惟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因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提供帳戶予「陳珮瑜」之行為,
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頭帳戶者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
⒊經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其係在網路上應
徵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供「陳珮瑜」使用等情,並提出前揭與「陳珮瑜」間之通訊對話截圖為證。依照前揭被告與「陳珮瑜」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珮瑜」明確告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欲作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線上賭博賭金流通之用,而線上賭博業者為避免遭查緝,透過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亦屢見不鮮,被告主觀上既係因認知上情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陳珮瑜」使用,應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縱該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⒋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併辦意旨雖亦敘明被告此部分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此部分說明亦屬有誤,惟因併辦犯罪事實已經本院認與起訴且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故就併辦意旨此部分法條誤載部分,僅予敘明即可,無再予退併之必要。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依照前揭理由㈤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主觀犯意,然查,本院業就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罪故意部分,於前揭理由㈡予以說明,並就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部分,於上開理由㈢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至就被告上訴辯稱無幫助詐欺故意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㈤之說明,確實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供不法份子作為洗錢使用,致使持有該金融帳戶之正犯持以作為詐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因提領後無法追查去向,而獲得隱匿,不僅至今仍無法尋得贓款流向,更因此斷點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等損害,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有重度憂鬱症並持續就醫服藥中,業據被告及輔佐人陳稱在卷,並有輔佐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害人江映樓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正犯遂行洗錢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雖作為本案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卡片本體實質上無何價值,亦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並非實際使用上開帳戶資料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轉帳、存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金額轉帳/存款帳戶1林明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明隆佯稱為博客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若欲取消會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明隆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⑴4萬9983元⑵4萬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游馨億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游馨億佯稱為「恩愛農場」人員,因系統誤設為重複下單,若欲解除,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馨億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39分1萬9986元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王瑞華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王瑞華佯稱因Catiss官網將其帳號誤設為批發商,需至銀行更改設定云云,致王瑞華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聯絡友人許詠玅(偵字第43295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許詠妙 ,應予更正),許詠玅即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4萬9999元轉帳至王瑞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王瑞華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25分4萬999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江映樓詐欺團成員先向江映樓佯稱需至ATM重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因而取得其個人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即悠遊卡帳號,並綁定江映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先後儲值共5萬2100元,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自江映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款轉帳至右列帳戶。⑴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34分⑵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35分⑶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37分⑴3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⑵1萬元⑶2100元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鍾傳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鍾傳偉佯稱:其在HANKMAX購物之信用卡訂單,誤設為重複下訂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傳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40分2萬9180元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蔡曉葦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曉葦佯稱:只要在PCHOME網站下單購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回扣云云,致蔡曉葦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17分2萬19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7王昱霖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昱霖佯稱:誤將其客戶資料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將領出款項再存回指定帳戶云云,致王昱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8許菁桉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菁桉佯稱:先前訂房因員工操作誤為重複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菁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⑷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分⑴4萬9986元⑵9957元⑶1萬4123元⑷4萬9986元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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