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下稱被告)向告訴人唐○○、李○○夫妻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因未按期繳交租金,竟為下列犯行:(一)告訴人唐○○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春霖不動產公司」,委由仲介人員陳○○代為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租金遲延一事,經陳○○撥打電話與被告討論租金如何支付,告訴人唐○○在旁聽聞雙方交談內容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交談中恐嚇告訴人唐○○稱:「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等語,致使在旁聽聞之告訴人唐○○心生畏懼。(二)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稱要殺害其妻即告訴人唐○○等語後,隨即掛掉電話,告訴人李○○即留言質問被告:「你剛剛講說要殺死我老婆,房子給你住這麼久,你都沒有付房租,你真的太過份」等語,被告接續前開恐嚇犯意,留言:「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語,致使告訴人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與房屋仲介人員陳○○在電話中交談時,曾經表示:「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等語,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李○○等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錄音光碟譯文、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其有在電話中向陳○○提及前揭話語,並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並於原審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當時是跟房屋仲介人員陳○○在講電話,並抱怨為何告訴人李○○要到租屋處門口張貼我沒繳納租金的告示,後來越講越氣,我才講這些話,但是陳○○當時沒有說告訴人唐○○在她旁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唐○○正在仲介人員的旁邊,我沒有請陳○○代為向告訴人唐○○轉達那些對話的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的語音功能向告訴人李○○表示說要殺他太太,其餘的文字訊息只是在回應告訴人李○○而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向告訴人唐○○、李○○夫妻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因未按期繳交租金,告訴人唐○○即於110年3月2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春霖不動產公司」,委由房屋仲介人員陳○○代為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租金遲延一事,經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討論租金如何支付等事宜時,被告在電話中表示:「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等語,當時告訴人唐○○正在陳○○身旁,並聽聞被告前述交談內容;又被告於同年7月13日20時52分許,經告訴人李○○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你剛剛講說要殺死我老婆,房子給你住這麼久,你都沒有付房租,你真的太過份」等語後,曾回覆:「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之文字訊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唐○○、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詳參偵卷第29至32、37至40、95至97頁,原審卷第178至187頁),核與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參偵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72至178頁),並有告訴人唐○○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李○○提出其與「霆不想說」(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唐○○與 劉航秀 (被告之配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僅立契約人欄部分)、電話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詳參偵卷第45至62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僅否認其知悉告訴人唐○○當時正在房屋仲介人員陳○○之身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告訴人唐○○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惡害之通知傳達於被害人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或舉動旨在宣洩心中不滿情緒或另有其他目的,而非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或對於被害人是否見聞此一言詞或舉動欠缺認識或無從預見,已難遽謂行為人確係有意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自不能率以上開罪名相繩。至於在場見聞行為人舉止或接受其訊息之其他非受指涉對象,自行決定將之轉知或發送予被害人知悉,既非出於行為人之指示或授意,則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支配,基於自我負責之原理,即不應將被害人輾轉獲悉恐遭不利資訊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更不能據此反推行為人自始即有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之主觀意思。
2.依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24日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時,並沒有向被告說我是開擴音,至於錄音檔的內容,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等語(詳參偵卷第97至98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唐○○給我被告的手機號碼,我再用自己的手機撥打到被告手機,打給被告時告訴人唐○○在我身旁,我有開擴音,所以告訴人唐○○聽得到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至於錄音則是告訴人唐○○在旁邊用她的手機錄。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開擴音,也沒有說房東現在我旁邊,只有提到「屋主來找我,叫我打電話給你」,但我沒有明確告訴被告說屋主就在我身邊。被告有在電話中說:「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所謂的「她」應該是指唐○○,被告沒有請我把這句話轉告給告訴人唐○○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2至17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唐○○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在當天並不是親自在我面前講這些話,是我請陳○○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問被告為何房租過那麼久都沒有繳,當時我請陳○○開擴音,我有錄音,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清楚我在陳○○旁邊,因為陳○○並沒有告知被告等語(詳參偵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唐○○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陳○○幫忙打這通電話時,當時我在陳○○身旁,從頭到尾都有聽到;陳○○打電話給被告時,沒有跟被告說我在身旁,我在陳○○跟被告對話當中也沒有插嘴或介入交談,只是在旁邊聽並錄音而已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8至183頁)。
3.依證人陳○○、證人即告訴人唐○○前揭證述,雖可區辨被告於電話中所稱「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之「她」,係指告訴人唐○○,而非與其通話對象之陳○○,且當時告訴人唐○○適巧正在陳○○身旁,並透過擴音模式而在旁聽聞等情;然被告口述上開話語之傳達對象為陳○○,至於陳○○則未告知被告其有開啟擴音模式,亦未明確向被告 陳明 告訴人唐○○當時正在身旁聆聽對話,已難遽指被告係於知悉告訴人唐○○在旁聽聞其與陳○○對話之情境下,刻意以直接方式向告訴人唐○○傳達惡害之通知,而意圖藉此使告訴人唐○○心生畏怖。再者,遍觀卷附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有何指示陳○○將上開語句輾轉通知他人之對話,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並未要求其將前揭話語轉知告訴人唐○○知悉等情相互一致,足徵被告亦無希冀房屋仲介人員陳○○居中轉達前述言詞之意。準此以言,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告訴人唐○○傳達惡害之通知,且其單憑陳○○在電話中所表達之詞語,亦無從推知或預見告訴人唐○○當時正在陳○○之身旁,並開啟擴音模式而聽聞被告與陳○○間之完整對談內容。是以被告縱有向陳○○口出上開激烈言詞,亦難遽謂其係有意藉此使告訴人唐○○心生畏怖,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告訴人李○○部分:
1.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所述言詞應否逕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理當探究案發當時之各項客觀情境,包括事件之起因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進而析論行為人之措辭內容有無造成聽聞者蒙受心理壓力而感到畏懼不安。倘依雙方對話之語意,結合當時之情境脈絡,無從逕認行為人已有傳達即將加諸惡害之意,或仍取決於其他條件能否成就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謂行為人係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尚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2.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13日20時12分,被告在LINE中稱要殺害我老婆,及留言「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等語(詳參偵卷第37至40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LINE給我說「我要殺死你太太」,就把電話掛掉,我馬上回撥,被告不接,後續我就一直傳LINE給被告,說「你怎麼會這樣子」,被告就用裝傻的方式回我等語(詳參偵卷第95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對話裡面有講到要殺死我老婆,講完之後他把電話掛掉,之後我打給他,他沒有接,我就傳:「你剛剛講說要殺死我老婆,房子給你住這麼久,你都沒有付房租,你真的太過分」,被告當時有傳「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這樣的訊息給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何打電話給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83至187頁)。然經對照告訴人李○○所提出其與「霆不想說」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上開所稱其先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待對話結束後,再由告訴人李○○回撥電話卻未獲被告接聽之情形(詳參偵卷第59至62頁),且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稱曾經在LINE對話中提及要殺死告訴人李○○妻子一事,業已堅詞否認。準此以言,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似僅有告訴人李○○之單一指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參佐。惟告訴人李○○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告訴人李○○縱已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針對被告是否確於LINE語音通話中對告訴人李○○揚言殺害其妻乙節,僅有犯罪被害人一方之片面指述,尚乏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已難遽認屬實。
3.另被告雖有於110年7月13日20時52分許,以LINE傳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文字予告訴人李○○;惟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及情境脈絡,係告訴人李○○先質以:「你剛剛講說要殺死我老婆,房子給你住這麼久,你都沒有付房租,你真的太過份」後,被告即覆以「有嗎???」、「你在說啥殺了你老婆」、「哈哈你在開玩笑吧」、「什麼太過份了我不懂」、「我們一直有在找不是沒有在找」等語(詳參偵卷第60至61頁),並未積極附和或認同告訴人李○○所稱其恐嚇殺死妻子一事,難謂被告已就前述不利於己之情節為肯認之表示。則被告緊接在上開訊息之後,始發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內容,究係出於恫嚇告訴人李○○之主觀犯意?抑或僅是重複告訴人李○○之用語而回應相約碰面?恐非全無疑義。再者,被告既稱「可能要約出來……才知道」,非無繫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之意,此與一般常見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詞語,大多表現出行為人明確、肯定之要脅態度,致令他人蒙受心理壓力乃至意志屈從之情形迥然有別,參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單憑前揭用語,遽認被告業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唐○○、李○○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經告訴人唐○○、李○○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其等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不僅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唐○○、李○○之片面陳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此與單純在外揚言之情形有別。被告於110年3月24日14時許,於與「春霖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陳○○電話通話中,向陳○○稱:「賣惹我生氣,我衝到她家去把她眼睛挖出來」等語恐嚇告訴人唐○○,被告雖係向陳○○為上開恐嚇言詞,惟被告明知案發當時陳○○係為協調其與告訴人唐○○間租金欠繳事宜而來電,被告透過陳○○來轉告惡害通知,實與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之情節顯有不符。
2.而恐嚇罪之成立,並非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受恐嚇者其親屬之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亦會構成。被告於110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以LINE傳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文字予告訴人李○○,被告對告訴人李○○恫稱將對其配偶即告訴人唐○○之生命、身體有所不利時,亦已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查,遽為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
1.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係有意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告訴人唐○○傳達惡害之通知,且被告亦無從推知或預見告訴人唐○○當時正在陳○○之身旁,並開啟擴音模式而聽聞被告與陳○○間之完整對談內容,此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無待贅言。而被告縱使知悉房屋仲介人員陳○○居中負責協調其與告訴人唐○○間之欠繳租金糾紛事宜,然被告既未交代或授意陳○○將其等2人對話內容完整轉知告訴人唐○○,且依陳○○所處化解彼此意見分歧、消弭雙方情緒對立之協調者立場,被告於主觀上應無可能期待陳○○將其所口述之所有情緒不滿用語,完整轉告對方知悉,徒使紛爭加劇且歧見更深。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透過陳○○來轉告惡害通知」乙節,尚屬無據,其據此推認被告所為與單純在外揚言加害之情節不同,所為論述亦有可議,並非可採。
2.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無罪之主要理由,在於就被告是否確於LINE語音通話中對告訴人李○○揚言殺害其妻乙節,僅有告訴人李○○之單方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就被告以LINE傳送:「殺了你老婆可能要約出來方面來說才知道」、「什麼時候有空」等文字訊息部分,則因綜合前後文義及情境脈絡,無從逕認被告係出於恫嚇他人之主觀犯意,且上開用詞非無繫於未來不確定因素之意,致無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相繩。原審並非僅因通話或發送訊息之對象為告訴人李○○,而非其妻即告訴人唐○○,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告訴人李○○恫稱將對其配偶生命、身體有所不利,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卻不思針對前述實質舉證責任之欠缺有所補強,或深入剖析原判決前述無罪理由有何不當,徒執與原判決諭知無罪主要理由尚無直接相關之其他論據,冀圖推翻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非允洽,亦無可取。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論述如何無足為採,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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