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楊麗香
張琇惠 劉慧珍 李敏媛 蕭美燕 何淑延 黃秋葉 黃月嬌 陳德欽 吳彩秀 李鳳姿 謝玉珠 賴文獻 竇元美 葉念慈 劉志成 洪芬英 (以上合稱楊麗香等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麗香等17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次序24、25、26、27、28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之「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內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及「優先」,均應更正為「清償債務」及「普通」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麗香等1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麗香等17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楊麗香等17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麗香等17人於起訴時係先位聲明請求: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24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及備位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24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應將「優先或普通」欄所載「優先」更正為「普通」之判決。嗣於上訴後另追加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24,25、26之「分配金額」欄所載之分配數額按法院所認實際債權額範圍內,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做分配後,所得實際分配金額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1、30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原因事實均係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債權而為爭執,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未逾原起訴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楊麗香等17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 吳慶喜 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執行吳慶喜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吳慶喜前於105年10月6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商銀 )設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台中商銀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下稱108年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下稱109年支付命令)為據,主張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而於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優先分配。然吳慶喜前固曾於105年1月19日代表ALWAYSRICH(HK)LIMITED常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常達公司)與台中商銀簽訂授信總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乙份,並由吳慶喜、訴外人 吳建男 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美金貸款案),嗣台中商銀並據以聲請對常達公司、吳慶喜、吳建男核發108年支付命令確定;且訴外人 吳建平 固曾於105年9月26日與台中商銀簽立授信總金額各為1,500萬元、4,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2份,並由吳慶喜、吳建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新臺幣貸款案),及由吳慶喜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台中商銀並據以聲請對吳建平、吳慶喜、吳建男核發109年支付命令確定。惟台中商銀實無上開貸款債權存在,是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次序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退而言之,台中商銀縱有美金貸款案債權,亦僅係吳慶喜應負「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台中商銀既未證明有新臺幣貸款案債權,自無優先受償權利,是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次序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分配。另執行費用固得列為優先受償,然台中商銀既未證明確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即不得優先受償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24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及備位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24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應將「優先或普通」欄所載「優先」更正為「普通」之判決(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24、25、26、27、28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之「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內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及「優先」,均應更正為「清償債務」及「普通」,並駁回楊麗香等17人其餘之訴。楊麗香等17人、台中商銀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麗香等17人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楊麗香等17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上訴聲明: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2.備位上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29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應將「優先或普通」欄所載「優先」更正為「普通」;及追加訴之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24,25、26之「分配金額」欄所載之分配數額按法院所認實際債權額範圍內,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做分配後,所得實際分配金額予以更正。另就台中商銀之上訴答辯聲明:台中商銀之上訴駁回。
二、台中商銀則以: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其所擔保者為吳慶喜或吳建平於105年10月28日現在及將來對於伊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而吳慶喜兼為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吳建平則為新臺幣貸款案之借款人,且伊就上開貸款案亦確有撥款然均未獲清償,故吳慶喜、吳建平分別對伊負有連帶保證、借款債務,伊對渠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存在。是以,伊就上開債權取得108、109年支付命令,並為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據以於系爭分配表受有各次序優先分配,並無違誤。楊麗香等17人先位主張應剔除伊之債權、備位主張應將伊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均無理由。況次序3之債權種類為「併案執行費」,本即屬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亦屬伊得優先受償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楊麗香等17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台中商銀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楊麗香等1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3至244、3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慶喜於105年10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並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0萬元予台中商銀(即系爭抵押權)。
2.吳慶喜、吳建平、吳建男於105年9月26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吳慶喜提供系爭土地于吳建平(債務人)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最高限額4,920萬元等內容。
3.吳慶喜於105年1月19日代表常達公司與台中商銀簽立1紙授信總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由吳慶喜、吳建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美金貸款案)。
4.吳建平於105年9月26日與台中商銀簽立授信總金額1,500萬元及4,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2份(合計6,100萬元),並由吳慶喜、吳建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新臺幣貸款案)。
5.台中商銀以常達公司授信契約書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對常達公司、吳慶喜、吳建男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受理核發108年支付命令,且於108年7月21日確定。
6.台中商銀以吳建平授信契約書依督促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對吳建平、吳慶喜、吳建男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受理核發109年支付命令,並於109年2月27日確定。
7.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拍賣之價金,先於111年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通知於111年2月15日進行分配;其後另於111年2月14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111年3月8日實行分配。
8.楊麗香等17人於111年2月11日就分配表關於台中商銀分配部分提出異議,並於111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9.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均屬新臺幣貸款案之執行費用,又次序24至28均屬美金貸款案之款項,另次序29至36則均屬新臺幣貸款案之款項。
(二)本件爭點:
1.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台中商銀對於吳慶喜或吳建平是否有債權存在?
2.台中商銀對於吳慶喜或吳建平就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債權,是否屬於普通債權或優先債權?吳慶喜對於台中商銀所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保證」債務(指吳慶喜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
3.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之台中商銀債權種類為「併案執行費」及次序24至36之台中商銀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之分配金額,是否均得由台中商銀優先受償?若否,台中商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中商銀對於吳慶喜或吳建平有系爭美金貸款案(108年支付命令)及新臺幣貸款案(109年支付命令)債權存在:
1.經查,常達公司於105年1月19日邀同吳慶喜、吳建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辦理外匯綜合授信總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貸款(即美金貸款案),有108年支付命令案卷附美金500萬元授信契約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借款支用書、展期協議書、108年支付命令(吳慶喜應連帶清償美金3,288,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見108年支付命令案卷,原審卷第91至101、119至125頁);另吳建平於105年9月26日邀同吳慶喜、吳建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銀辦理授信總額度分別為1,500萬元及4,600萬元之貸款(即新臺幣貸款案),亦有109年支付命令案卷所附1,500萬元借據、4,600萬元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109年支付命令(吳慶喜、吳建平等人應連帶清償59,849,000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109年支付命令案卷,原審卷第103至118、127至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及借據所示,吳慶喜兼為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吳建平則為新臺幣貸款案之借款人。而台中商銀就美金貸款案業已陸續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8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6日各撥款美金100萬元,合計美金40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100萬+100萬=400萬);就新臺幣貸款案則已陸續於105年11月3、14日、105年12月13、14日、106年1月5、10、11日各撥款4,600萬元、310萬元、650萬元、650萬元、1,140萬元、640萬元、640萬元,合計8,630萬元(計算式:4,600萬+310萬+650萬+650萬+1,140萬+640萬+640萬=8,630萬),有常達公司之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吳建平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且為楊麗香等17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台中商銀業已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及借據約定,撥付上開貸款予借款人常達公司及吳建平,楊麗香等17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堪認台中商銀就系爭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債權確屬存在。而吳慶喜兼為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吳建平則為新臺幣貸款案之借款人,自應對台中商銀就各該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台中商銀主張其對於吳慶喜或吳建平確有各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楊麗香等17人先位主張台中商銀無上開貸款債權存在,請求將台中商銀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次序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而不予分配,不應准許。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效力及於吳慶喜或吳建平就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所負之保證或借款債務:
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吳慶喜於105年10月6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與吳建平共同與台中商銀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10月5日。(22)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23)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24)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計算。(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且吳慶喜為設定義務人,債務人為吳慶喜、吳建平,於105年10月28日辦理登記字號:○○○○字第000000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92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3.又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而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吳慶喜為擔保債務人(即吳慶喜、吳建平)對貴行(抵押權人,即台中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43頁)。前揭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債權係台中商銀與吳慶喜、吳建平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加以約定,本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部分,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揆諸前揭說明,在該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條第2款約定之擔保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前述約定係指吳慶喜、吳建平對台中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可認定。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明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吳慶喜、吳建平所欠台中商銀之前揭債務,而提供抵押物供人擔保,本負有相當之風險,此應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慶喜所預見,故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所示,可知吳慶喜、吳建平與台中商銀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為擔保吳慶喜、吳建平對台中商銀所負前揭債務,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4.且查,吳慶喜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對台中商銀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而吳建平因新臺幣貸款案對台中商銀負有「借款」債務,台中商銀對於吳慶喜或吳建平有108年支付命令、109年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已如前(一)所述,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債務發生之原因即為「保證」、「借款」之法律關係甚明。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吳慶喜、吳建平對台中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及其衍生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28日辦理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37頁土地登記謄本),而台中商銀就美金貸款案業已陸續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8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6日各撥款美金100萬元,就新臺幣貸款案則已陸續於105年11月3、14日、105年12月1
3、14日、106年1月5、10、11日各撥款4,600萬元、310萬元、650萬元、650萬元、1,140萬元、640萬元、640萬元,均如前述。可見吳慶喜就美金貸款案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8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6日各撥款美金100萬元所負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核屬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吳慶喜對台中商銀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保證」債務範疇。且吳慶喜於105年10月6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見原審卷第141頁),其已於105年1月19日代表常達公司與台中商銀簽立美金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8日核撥貸款尚未清償,上開保證債務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存在,其後接續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16日撥款部分,亦係基於同一保證契約在將來所負保證債務,顯然非屬偶然發生或其無可預見之債權,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楊麗香等17人辯稱該保證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當事人吳慶喜可預期成立之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而就新臺幣貸款案部分本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楊麗香等17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則吳慶喜、吳建平就新臺幣貸款案所負保證債務、借款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均堪認定。
5.楊麗香等17人雖辯稱:美金貸款案之主債務人為常達公司,而吳慶喜另基於擔保美金貸款案之保證債務,並非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系爭抵押權當事人並無以系爭抵押權供美金貸款擔保之合意,是美金貸款案債務仍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債務人、訂立契約人之記載,固無常達公司之簽章(見原審卷第141頁),而吳慶喜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於105年9月26日與吳建男以連帶保證人及立切結書人之名義,共同與借款人吳建平出具1,500萬元借據、4,600萬元授信契約書及切結書予台中商銀,吳慶喜並於切結書中表明其係提供系爭土地予吳建平向台中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4,9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3至118、148頁,本院卷第259頁),亦未記載常達公司美金貸款案之事。惟該1,500萬元借據、4,600萬元授信契約書及切結書本係為申辦新臺幣貸款案而設,本毋須將已成立之美金貸款案重複提出;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訂立契約人未經常達公司簽訂,僅係台中商銀是否得對常達公司行使系爭抵押權效力之問題,與台中商銀行使對吳慶喜所負美金貸款案保證債務之系爭抵押權效力,仍屬二事。且依前(二)2.、3.段所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之約定所示,可見系爭抵押權業已明確合意約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吳慶喜在最高限額範圍即4,920萬元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保證」等債務,業如前述,已就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約定為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而可預見之,並非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要非當事人所無法預見之債權;縱吳慶喜、吳建平與台中商銀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合意該特定之美金貸款保證債務為其內容,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本非對於特定債權而為約定,前述吳慶喜為常達公司美金貸款案所為擔保之保證債務,核屬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仍在其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楊麗香等17人前揭所辯,洵非有據。
6.楊麗香等17人雖又辯稱台中商銀對新臺幣貸款案徵信時,僅就吳慶喜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及吳建男所提供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建物作為抵押擔保,而評估還款來源為該3筆不動產總值7,002萬元,其資產大於申貸金額6,100萬元,並未將常達公司已向台中商銀申貸之未償數額列入評估,其擔保範圍顯未包括美金貸款案云云,並以台中商銀所提徵信調查報告為據(見原審卷第219至251頁,本院卷第257、261頁)。然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依前(二)2.、3.段所述登記事項為據,並非以台中商銀內部徵信調查報告為斷,台中商銀如何徵信、行使權利以實現其債權之選擇,與美金貸款案之保證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無涉;況台中商銀於吳建平新臺幣貸款案之保證人徵信調查報告中,關於連帶保證人吳慶喜、吳建男徵信部分之「借保情形」係記載「從債務餘額」各「1,737,784仟元」、「1,600,784仟元」(見原審卷第227、本院卷第115頁),其中即包括美金貸款案債務餘額136,335仟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聯徵紀錄、美金貸款案外匯放款交易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5、163、169、183、191、197、211至213頁),可見台中商銀於評估吳建平新臺幣貸款案進行徵信時,已將連帶保證人吳慶喜、吳建男對台中商銀就美金貸款案所負保證債務列入上開從債務之保證人徵信調查報告中併予評估,尚非全然忽略美金貸款案債務,益徵吳慶喜美金貸款案之保證債務確為系爭抵押權前揭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及,楊麗香等17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7.證人吳慶喜雖於原審結證稱:105年1月19日常達公司與台中商銀簽授信契約書時,沒有談到吳建平要借錢的事,常達公司貸款與吳建平貸款是兩回事,1份是1月間,1份是9月間。
常達公司沒有擔保,是信貸,信貸是用常達公司當擔保,不需擔保物,是借來公司週轉的。105年9月26日吳建平向台中商銀借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時, 伊有 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做擔保,但當時沒有提到常達公司借款的事,因為吳建平的貸款是台中商銀總公司一位 陳協理 辦理的案子,常達公司的信用貸款則是台中商銀西區一位朱協理承辦的案,二案是不同主管承辦的案件,所以是二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固可見美金貸款案與新臺幣貸款案係於不同時、地所申辦,前者亦未有提供擔保品為抵押,然二筆貸款案之貸與人均為台中商銀,不因其履行輔助人即經辦人不同而有所不同;而吳慶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明確約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包括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保證」等債務,且美金貸款案保證債務於斯時業已存在而為其可預見,亦如前(二)
4.、5.段所述,衡諸證人吳慶喜本身為美金貸款案保證債務之執行債務人,其所為上開證述非無為脫逸己身債務遭執行而為偏頗陳述之虞,要難執此即謂其無從預見美金貸款案之保證債務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將該保證債務排除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外。
(三)楊麗香等17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
1.據上前(二)各節所述,吳慶喜因美金貸款案及新臺幣貸款案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吳建平因新臺幣貸款案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則台中商銀行就前揭108年、109年支付命令所示對吳慶喜、吳建平上開債權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均屬新臺幣貸款案之執行費用,又次序24至28均屬美金貸款案之款項,另次序29至36則均屬新臺幣貸款案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併包括上開保證、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等債務,亦如前(二)、3.段所述,自均為優先受償之範圍。故楊麗香等17人備位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24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之「優先或普通」欄所載「優先」更正為「普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楊麗香等17人主張108年、109年支付命令所示違約金債權數額過高,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請求酌減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108年、109年支付命令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年利率4.5538%、1.8%-1.9%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見原審卷第124、132頁),則其逾期違約金利率為年息4.5538%之10%、20%,換算後為年息各為0.45538%、0.91076%,及1.8%-1.9%之10%、20%,換算後為年息各為0.18%-0.19%、0.36%-0.38%不等,並無過高之情事。衡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簽訂各該授信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等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上開契約時,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楊麗香等17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楊麗香等17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自無可採。
3.又楊麗香等17人追加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24,25、26之「分配金額」欄所載之分配數額按法院所認實際債權額範圍內,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做分配後,所得實際分配金額予以更正乙節,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數額為何,經本院闡明後亦復如是(見本院卷第303頁),且以系爭分配表次序3、24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既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屬台中商銀優先受償之債權,楊麗香等17人備位之訴請求更正上開次序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為普通債權,核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與系爭執行事件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重新分配之必要,故楊麗香等17人追加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
3、24,25、26所示債權數額與他普通債權人重新分配後更正,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楊麗香等17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24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及備位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24至36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之「優先或普通」欄所載「優先」均更正為「普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其中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24、25、26、27、28所示債權及分配金額之「債權種類」欄及「優先或普通」欄內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及「優先」,均應更正為「清償債務」及「普通」部分,尚有未合,台中商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部分,原判決為楊麗香等17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楊麗香等1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台中商銀之上訴為有理由,楊麗香等17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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