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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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6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2年2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年3月20日112中分 慧刑峙 112聲461字第0251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上開定執行刑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01/22107/11/20、108/9/20108/06/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76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22號等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判決日期108/12/30109/07/29109/10/23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10109/11/02110/0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5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91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8號編號1至編號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宣告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8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7/11/14、107/12/1107/10/03~107/11/02108/08/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8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91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10/09/08111/01/13111/08/3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本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30111/02/22111/12/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是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8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9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號編號1至編號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