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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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新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2頁、第6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唐新傳於民國110年9月8日6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御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 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不得闖越紅燈直行,竟仍超速闖越紅燈而通過該路口,適 洪季材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突然向左偏移行駛,2車發生碰撞,洪季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右側肩膀、右側腕部、左側手部、腹壁擦傷、後胸壁挫傷、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唐新傳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由該現場處理員警填載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固然得減輕其刑。然觀諸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超速闖越紅燈,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疏失程度非輕。再者,被告駕駛之前開違規進一步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右側肩膀、右側腕部、左側手部、腹壁擦傷、後胸壁挫傷、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影響,甚且被告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歷經警詢及偵查程序,均否認犯行,乃至原審審理程序之最後一庭,方坦承犯行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
㈡事發至今,被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仍尚無分文賠償
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亦屬可議,而果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係對告訴人之二次傷害。蓋法律的天秤係因其不依從單一因素及價值而評斷,才彰顯其可貴。告訴人的呼聲以及所遭受到之損害亦應被充分且完整的考量,方符公允。據此,依照本件被告疏失之情狀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精神亦因而承受相當痛苦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否則,在量刑過程中,完全依照制式化方式量處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如何真正實踐「個案正義」與「量刑正義」,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標準綜合觀之,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㈠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由該現場處理員警填載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且被告亦坦認其闖紅燈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肇事責任鑑定,經該監理所函復以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口前為劃有左轉專用車道,路口內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告訴 人洪季材 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被告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雙方行駛時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告訴人機車由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被告小貨車持續超速行駛(行車紀錄器記載車速76公里)通過路口,二車約於路口碰撞,事實甚為明確;依影片觀之,本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係認為告訴人機車行向欲左轉彎,惟告訴人到會堅稱當時係欲直行而非左轉(另參酌影片,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前車速觀之,告訴人機車不可能於停止線前停止,故其如係直行,則屬於闖紅燈),該會未便遽予鑑定,僅提供以下意見供參:㈠如告訴人機車係左轉,則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由外側車道逕行變換車道後左轉),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㈡如告訴人之機車係直行,則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且闖紅燈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闖紅燈),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3月23日投鑑字第111003598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4至15頁),是以本件車禍雙方或同為肇事原因,或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告縱於偵查中認係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左轉,才發生本案車禍,而認其無過失等語,然此僅屬抗辯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既坦承其闖紅燈有過失,又本案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是以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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