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楨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涉案情節均據實陳述,且本案相關案情業經一審審理判決,縱有與其他同案被告相左之陳述,然可經由鈞院審理過程中之交互詰問使案情臻於明朗,且本件無何實據或合理推斷,未予羈押被告將影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又被告前無刑事逃亡通緝之紀錄,且家人均居住於臺灣,且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安排後續扶養照料事宜,被告絕無棄子拋家逃亡之可能。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雖涉犯重罪,然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可能,請准予交保,並命被告定期向住居所之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本案訴訟之進行、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甲○○
應執行無期徒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經警查獲時復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共5顆,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況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