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瑞昌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41萬元、55萬元後」應更正為「41萬元、55萬元,合計96萬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超過84萬元部分為不法所得)後」;證據清單編號4第3至4行「111年度苗簡金字第24號判決」應更正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判決」;證據名稱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屏東縣高樹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5、107、117、119至125、139至149、153、201、203至209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130、1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乙○○之行為,惟 陳正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而由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轉交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正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正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害人乙○○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固於本院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誤觸法網,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事後也坦承犯行,被告有穩定工作,並非以詐欺為業,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損失財物,更因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陳正益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不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見本院卷第107、123頁);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09年5月間及現在均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須扶養妻子及子女並支付房貸每月1萬6,500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且有穩定工作,並非以詐欺為業,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本案係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部分,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84萬元,可見犯罪所生危害甚屬嚴重,又本案未能達成調解原因(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因工作關係不願參與調解)縱非全然可歸責被告,然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或原諒,是本院審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正益之行為,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上繳予陳正益,此情核與通常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其餘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所述,尚堪採信,因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