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31號

原告 洪西洋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被告 林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1部分面積28.09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311⑴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柵架、編號311⑵部分面積75.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311⑶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68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8,93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2,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1部分面積28.09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311⑴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柵架、編號311⑵部分面積75.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及編號311⑶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均為被告所搭建或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暨請求被告返還按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新台幣(下同)55,154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874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87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固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於86年分割時未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以致有本件訴訟,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15年,被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1部分面積28.09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311⑴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柵架、編號311⑵部分面積75.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及編號311⑶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均為被告所搭建或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土地近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附近均為住宅,較無商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59、147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惟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近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附近均為住宅,較無商機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要供居住使用,及上述土地周遭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無可採。準此,依105至110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為44,687元(計算式:5×124.13×1440×5/100=4468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8,937元(計算式:124.13×1440×5/100=8937),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874元,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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