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原告 柯乃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燕萍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而觀之該案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即其中500,000元部分,固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已不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開免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