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6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邱清吉

被告 李美萱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自高雄市阿蓮區由舊菜市場通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起駛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綵羚 駕駛訴外人 賴杏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路由北直行至該路段22號,因被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09,54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辯稱:伊認為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另請求函詢原廠提供估價單所示零件當時庫存數量,證明原告確有更換零件,原告應舉證理賠過程沒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到庭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零件於維修時庫存數量及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4日進貨之相關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表單顯示零件名稱、進貨日期,均與估價單所載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起駛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9,540元(含工資38,970元、零件67,170元、拖吊3,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4日,使用年數約3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170÷(5+1)≒11,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170-11,195)×1/5×(3+5/12)≒3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170-38,250=28,920】,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71,290元(計算式:28,920+38,970+3,400=71,29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鍾綵羚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本院卷第181頁),堪認鍾綵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鍾綵羚之過失比例為3成,依此,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9,903元(計算式:71,290元×760%=4990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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