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0、36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確於為警查獲前之民國(以下同)96年5月24日某時,在宜蘭市○○路租屋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用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前揭毒品乙次,聲請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97年11月25日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復於執行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則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據此,系爭原確定判決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8年6月25日,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日期為98年7月27日,是原確定判決之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有新證據之存在,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係指98年7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言,然不起訴處分書既於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即非屬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存在,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命聲請人強制戒治,於本件判決前已存在,為聲請人所知悉,並有前科紀錄表可稽,無不及斟酌之情形,是均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聲請人據此以為再審之理由,即與法不合。至聲請人另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11月25日97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僅為補充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說明,並非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