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原係凱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凱福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10日准予解散登記,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負責人,其因與 柯玉蕙信安遊覽車客運公司間長期配合,應柯玉蕙之要求而將凱福公司之名義及營業證照借給柯玉蕙使用,柯玉蕙即以之參與「96年斗六市清潔隊文康暨資源回收觀摩活動採購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影響採購結果,惟被告僅出借牌照供柯玉蕙投標,並未獲得其他利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以量刑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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