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83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張森益 相對人 李秉蒼 原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因涉刑事案件,其財產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737萬952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