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源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山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事項,闖越紅燈號誌駛入該路口,適有 劉家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黃美瑩 ,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賴明源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劉家瑋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美瑩之頭部外傷、腦震盪,而劉家瑋受有手、腳部擦挫傷之傷害(此部未提出告訴)。被告賴明源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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