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