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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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更正為:李國雄拆卸臺北市○○區○○路12之2號窗戶而踰越入內行竊。
二、按窗戶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原款「夜間」2字刪除,亦即,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者,亦構成該款之罪。而依卷附中央氣象局99年12月日出日沒時刻表,日沒時刻為晚間5時5分許,是被告本案犯行,依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款規定,並不構成該款之罪,然依修正後該款規定,即構成該款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對其有利。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甫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存卷為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為回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貧窘、無業、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僅約新臺幣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