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2列「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應補充為「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期間分別迄至108年9月19日及108年10月26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順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於戒癮治療期間,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於警詢指稱其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4月20幾日左右,在台南市將軍區 邱東戊 租屋處,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邱東戊所購買,而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邱東戊。然邱東戊於上開時、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後,經檢察官以此部分僅有莊順宇之單一指述而乏其他補強證據,認為邱東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71號不起訴處分書、邱東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指述本次毒品來源為邱東戊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莊順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前於民國106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224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同年11月17日11時13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