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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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89年6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及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裁定強制戒治,揆諸上開說明,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孫貴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貴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某樹下,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貴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相關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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