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自台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載運多於該車座位數之乘客,致有站立乘客之情事,且明知當時車道擁塞,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致時須緊急煞車,遂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車上走道最前方之乘客即原告,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板,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併大量出血,左耳、左手肘及右肩輕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急救,並於翌日施行左腎全部切除手術。
被告丙○○之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
(二)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並切除左腎,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丙○○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九百十一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現年二十一歲,年輕力盛,因車禍而左腎摘除,已成終生殘障,影響工作能力甚鉅,而依目前國內大專畢業生每月平均最低薪資三萬元計算,並參照原告所受傷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障害項目所列「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預計原告工作四十年後退休,原告得請求之年數為四十年,依 霍夫曼 單利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目前就讀體育學院,人生美景正待開創,無故遭此車禍致左腎摘除,永遠無法回復,已成終生殘障,日後必須特別注意維護右腎,洗腎風險較一般人為高,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對原告精神打擊甚大,且參照被告統聯公司為頗具資力之運輸公司,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4、以上合計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已盡舉證責任,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局及各級法院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重要依據,已為實務上之經驗法則,被告如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為體育學院學生,其上課、求學及日後之工作均須以體育表現為主,摘除乙枚腎臟對原告之傷害形同終身不能工作。
3、被告等均明知行駛高速公路大型汽車之走道不得站人,其等竟為些微利潤而任由十餘人在汽車走道上站立,罔顧乘客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且依證人 葉曜賓 之證言,當時並無乘客主動要求站立走道之情事,被告等明知違法猶知法犯法,竟辯稱配合政府紓解搭車民眾之政策,其諉過卸責心態,莫此為甚。
4、對原告而言,被告統聯公司之站務人員與被告統聯公司係為一體,本件無論係被告統聯公司、丙○○、或站務人員命原告上車,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影響。因站務人員與被告統聯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既於搭車現場指揮乘客上車,即屬被告統聯公司之使用人,原告聽從站務人員指揮上車與聽從被告統聯公司或被告丙○○之指揮無異。至該站務人員與被告間之過失分擔比例,並非本件審究之爭點,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之比例,本件被告等人與站務人員間應如何分擔損害賠償額,應由被告等另行訴訟解決。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八十八年全國大學畢業生平均所得資料影本一件及國立體育學院學生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統聯公司將票務外包予訴外人 謝曾富美 ,肇事當日是林口站負責調度車輛之「 趙子龍 」(應為 曹志榮 之誤)要求被告要超載,當時被告有表明已無座位,並要求乘客坐地板,但乘客表示很近沒關係。
(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提出正本,且勞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三)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且被告目前在統聯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四、五萬元,亦無不動產,對原告之請求無力負擔。
(四)當日為林口站之站務員強迫被告超載,讓乘客站立走道,並稱是公司要求,另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因原告當時亦可拒絕搭乘。
丙、被告統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駕車肇事當日為八十九年中秋節連續假期之前一日,南下返鄉人潮甚多,部分乘客寧可放棄座位而堅持搭乘,遂有要求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之分站出售站票之情事,而各該分站負責人均明知行駛高速公路之大型汽車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當日為配合政府疏解返鄉人潮之政策,乃不得不滿足乘客之需求而售予站票,但基於行車安全考量,並避免違反上開規定遭取締處罰,均警告購買站票乘客「只能坐於把手或中間走道,不得站立」,原告亦係購買站票之乘客,事發當時未依前開警告而站立乘車,故原告之受傷不應全然歸責於司機即被告丙○○,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提出正本,且勞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三)原告雖主張所受傷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障害項目所列「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云云,惟該標準表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等判決意旨,認為應依受傷前之身體狀況,工作性質、具備如何專門技術及受傷後對工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為詳細斟酌。況摘除乙枚腎臟,是否必然減損勞動能力,亦非無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囑必須特別小心保護右腎,否則將有洗腎之危險等語,姑不論上開醫囑純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原告必遭此危險,且原告若遵醫囑,在飲食起居更加小心,勞動能力未必有所減損,故原告以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資料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無足取。
(四)原告目前為在學學生,依其所學專長,顯以從事教職為多,摘除乙枚腎臟,理當不甚影響其日後之工作能力,其飲食起居若儘可能妥適,本件車禍事故應不致長期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統聯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曜賓、謝曾富美、曹志榮,及聲請函囑台大醫院或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摘除乙枚腎臟減少之勞動能力。
丁、本院依被告統聯公司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一般人身體摘除乙枚腎臟後,日常生活及從事工作是否受有影響。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自台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車上走道最前方之乘客即原告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板,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併大量出血,左耳、左手肘及右肩輕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急救,並於翌日施行左腎全部切除手術。被告丙○○之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又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丙○○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金額為七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丙○○則以被告統聯公司將票務外包予訴外人謝曾富美,肇事當日是林口站負責調度車輛之站務員要求被告超載,當時被告有表明已無座位,並要求乘客坐地板,原告若不同意,亦可拒絕搭乘,故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有關勞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被告目前月薪約四、五萬元,亦無不動產,對原告之請求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被告統聯公司則以被告丙○○駕車肇事當日為八十九年中秋節連續假期之前一日,南下返鄉人潮甚多,部分乘客寧可放棄座位而堅持搭乘,被告等明知行駛高速公路之大型汽車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當日為配合政府疏解返鄉人潮之政策,乃不得不滿足乘客之需求而售予站票,但基於行車安全考量,均警告購買站票乘客「只能坐於把手或中間走道,不得站立」,原告亦係購買站票之乘客,事發當時未依前開警告而站立乘車,故原告之受傷不應全然歸責於司機即被告丙○○,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另原告雖主張所受傷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障害項目所列「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云云,惟該標準表尚不足以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原告若遵醫囑,在飲食起居更加小心,勞動能力未必有所減損。再原告目前為在學學生,依其所學專長,顯以從事教職為多,摘除乙枚腎臟,不甚影響其日後之工作能力,其飲食起居若儘可能妥適,亦不致長期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司機,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自台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大型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車上走道最前方之原告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板,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併大量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翌日施行左腎全部切除手術。被告丙○○之駕車肇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及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等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該車乘客葉曜賓在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丙○○於右揭時間駕駛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因緊急煞車致該車站立乘客之原告衝撞前擋風玻璃及儀表板等處,致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大出血等傷害,並施行左腎切除手術乙節,已如前述,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大型客車不得有站立乘客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設有規定,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則被告丙○○駕駛被告統聯公司之大客車既容許原告等乘客在車內站立,被告等自已違反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在先,原告復因被告丙○○在高速公路行駛中之緊急煞車行為致受傷,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統聯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執行職務違規超載使原告等乘客在行駛高速公路之大型汽車內站立,被告統聯公司對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即有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統聯公司應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統聯公司雖抗辯稱係林口站之分站負責人發售站票及該站之站務員要求司機超載使乘客在車內站立云云,並提出統聯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林口站既屬被告統聯公司供乘客上下車之招呼站之一,該站之負責人或站務員與被告統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無論僱傭或委任關係,在外觀上仍屬被告統聯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林口站既已發售站票,且該站站務員在已無座位情況復要求原告等乘客上車(參見證人葉曜賓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言),被告統聯公司自應就林口站負責人及站務員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參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故被告統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為憑,被告等雖抗辯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發現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原告已自行扣除,即無再予剔除之餘地。另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醫療費用收據內「膳費」九百三十五元,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自與被告等之賠償責任無關,應予扣除。又原告提出上開收據內有多筆「證明書費」之支出,合計一千三百十元,並非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左腎摘除,已成終生殘障,影響工作能力甚鉅,依目前國內大專畢業生每月平均最低薪資三萬元計算,並參照原告所受傷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八項障害項目所列「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屬九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預計原告工作四十年後退休,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云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件原告在發生車禍時就讀於國立體育學院體育推廣學系,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乙節,已為原告自認在卷,並提出國立體育學院學生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可按,則原告既未曾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其日後自學校畢業後將從事何種工作?從事工作時之每月收入如何?原告僅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八十八年國內大學畢業生年平均所得資料,並認定每月平均最低薪資三萬元云云,即嫌過於空泛,且本院參酌目前國內經濟不景氣,失業人口日增,自無法與八十八年度之國內經濟情況相擬,原告日後自學校畢業時是否得取得每月三萬元之薪資,猶有疑問,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無從採信。
2、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局及各級法院認定減少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重要依據,已為司法實務上之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決意旨,仍認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被害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不得單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遽為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左腎全部切除,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八三乙事,除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遽信,否則原告日後若從事一般行政或單純教學等工作,其左腎切除是否足以影響工作能力,即有疑問。況本院依被告統聯公司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關一般人身體摘除乙枚腎臟後,日常生活及從事工作是否受有影響等事項,該醫院函覆稱「一般人通常具有兩枚腎臟,若摘除其中一枚,只要另一枚腎臟功能正常,對其日常生活及日後工作將不致產生影響」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0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縱令日後仍從事體育工作,祇要原告隨時注意自己之身體狀況,對其勞動能力應無減損之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為體育學院學生,上課、求學及日後之工作均須以體育表現為主,摘除乙枚腎臟對原告之傷害形同終身不能工作云云,惟人體腎臟若摘除其中一枚,只要另一枚腎臟功能正常,對其日常生活及日後工作不致產生影響,已如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述,原告認為摘除乙枚腎臟對其形同終身不能工作,即嫌誇大,委無可取。況原告自學校畢業後,若繼續從事體育方面之研究或工作,固屬學以致用,倘無法從事體育工作,依原告之身體除體內減少一枚腎臟外,外觀上與常人何異?原告何以不能從事其他工作謀生(如參加國家考試服公職)?其逕認摘除一枚腎臟形同終身不能工作,無異自認日後均無謀生能力,心態殊難想像。
4、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八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丙○○駕車肇事致受傷多處,並切除左腎乙枚,終身勢必須較一般人更注意維護另枚腎臟功能正常,避免日後必須洗腎之虞,尤其原告目前僅二十二歲(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遭此事故,其肉體所受痛苦及精神上所受壓力,若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本院斟酌原告正值青年時期,日後仍可期待一番作為,被告丙○○僅為大客車司機,月入四、五萬元,並無其他恆產,而被告統聯公司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主要客運業者,具有相當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丙○○駕車肇事之行為致受傷,然原告於前開時地搭乘被告統聯公司大客車時,既明知該大客車已客滿無座,猶願意上車,並站立在該大客車前面走道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大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若遇緊急煞車等狀況時可能造成受傷之危險,且原告當時亦非不能選擇退票而搭乘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如火車),其就本件事故顯然怠於避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即應認為與有過失,故被告等抗辯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尚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方為適當,原告自始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情事,不足採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於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統聯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至被告統聯公司固聲請訊問證人謝曾富美、曹志榮等二人,並對證人謝曾富美為告知訴訟云云,惟被告統聯公司在本件審理中先後二次陳報證人謝曾富美等二人之住址,本院依址二次寄發開庭通知書及告知訴訟狀,均因無法合法送達而遭退回,有卷附退回之開庭通知書等文件足憑,而被告統聯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再向本院陳報證人謝曾富美等二人之正確住址,本院自無從再為通知。況證人謝曾富美就本件訴訟結果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法解免被告統聯公司就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統聯公司自得另行訴訟解決,故本院認為避免延滯訴訟,被告統聯公司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