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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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燈泡內燒烤吸煙方式(燈泡業已丟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經警發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當場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6月5日下午8時50分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偵卷第14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13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偵卷第3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偵卷第15頁)。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