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十六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接獲相對人聲請核發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竟延至同年六月十日始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顯逾抗告期間,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接獲相對人聲請鈞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核發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該裁定內因未註明收受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應向鈞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致抗告人未能及時辦理,而遭鈞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另本件因案外人鄭堂慶已死亡,而其繼承人 鄭吉倫 、 鄭于彥 亦已於同年六月十日提出抗告,而 渠等 與相對人間爭議,尚待釐清,為此請求寬容時間之延宕,廢棄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者,乃法院就當事人(或聲請人)之請求事項為准駁之意思表示,是以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聲請或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應屬無效之裁判。而此類裁判雖就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影響,但如據當事人就此裁判為不服之上訴或抗告者,受訴法院仍應廢棄此類裁判,以除去此無效裁判之形式外觀。經查: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聲請本院非訟中心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准許,並將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未曾就上開裁定為不服之抗告提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行訊問程序時陳述綦詳,復據本院審閱上開案卷屬實,準此,抗告人既未曾就本院於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三六九號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抗告,原審竟誤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有為抗告之表示,而以其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請或請求之事項而為裁判,應屬無效之裁定,是以抗告意旨雖非全以此為理由,但原裁定仍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