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發生死亡災害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甲○○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甲○○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安全規定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甲○○另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不得破壞現場之規定,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鄧阿賜 家屬即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庭訊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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