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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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8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7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9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並未如此頻繁前往該處,舉發時間過於密集,顯有疑點。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書,於94年3月間以郵寄送達之方式寄至異議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居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收送達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4年3月24日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而異議人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足佐,原處分機關前於93年7月21日向該址寄送「違規查詢報表」予異議人,亦經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無誤,有另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向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地址送達,即無不合。前述裁決書應已於94年3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並生效力(倘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亦於寄存日之翌日起經10日即94年4月4日0時發生效力)。異議人於94年8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前述20日之期間。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