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三三號
原告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告冠宇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ANTHONY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被告冠宇運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另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宇運通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東方貨運公司)為外國法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本件運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本件運送契約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東方貨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分別委請被告東方貨運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從台灣高雄港運送至瓜地馬拉交付予實際受貨人BANDLCORPORATION,S.A.(下稱BL公司),並由被告冠宇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代理被告東方貨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正本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東方貨運公司竟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BL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貨款,並因而受有系爭貨物價值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失,故被告東方貨運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及承攬運送契約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東方貨運公司雖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但既已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故其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另被告冠宇公司為被告東方貨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是應與被告東方貨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東方貨運公司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冠宇公司則以:被告東方貨運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送交實際受貨人BL公司,故並無貨物喪失之問題。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而依國際貿易之性質,或因匯率波動,或因原料市場價格調降之因素,故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並不必然比買賣雙方訂約當時約定之交易價格為高,原告以其與買受人間之約定價額作為損害賠償額,實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乃指自居於該外國法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該未經認許成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而言,不包括以其意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代理之法律行為。本件被告冠宇公司僅是代理被告東方貨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揆之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餘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分別委請被告東方貨運公司將系爭貨物從台灣高雄港運送至瓜地馬拉交付予實際受貨人BL公司。
(二)被告東方貨運公司為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冠宇公司為其在台之代理人,並以東方貨運公司名義攬載貨物,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又被告東方貨運公司雖非實際運送人,但其既已簽發載貨證券交付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東方貨運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三)被告東方貨運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BL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與被告冠宇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協商之爭點為(一)系爭貨物是否已經喪失?(二)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是否合理)?
(三)被告冠宇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東方貨運公司受原告之委託,承運系爭貨物至瓜地馬拉交付實際受貨人BL公司,既已應原告之請求,發給載貨證券,即負有將運送物運送交付BL公司,並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乃被告東方貨運公司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任由BL公司提貨,如因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方貨運公司賠償。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即原告持有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東方貨運公司任由無載貨證券之實際受貨人BL公司提貨,致貨物喪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東方貨運公司賠償損害,洵屬正當。是被告冠宇公司辯稱被告東方貨運公司係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並未喪失等語,洵無足取。
(二)次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喪失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又本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為瓜地馬拉,而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二筆予瓜地馬拉客戶之總價分別為美金七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七角六分、三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八分,且系爭貨物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六日交付實際受貨人BL公司,有商業發票二紙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八三、八四、七五頁),則系爭貨物之價值依其喪失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六日之匯率計算(1:34.91、1:34.72),分別折合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一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共計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再者,上開商業發票所載之價金係依其售價加計運費、保險費等,而尚未計進口稅之出貨成本,原告並以此作為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核諸該成本尚未計入進口稅,且一般進貨成本均較市價為低等情,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東方貨運公司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應屬相當。被告冠宇公司雖抗辯依國際貿易之性質,或因匯率波動,或因原料市場價格調降之因素,故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並不必然比買賣雙方訂約當時約定之交易價格為高等語,固有其依據,然如上所述,系爭貨物依其喪失時之匯率計算,已高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且原告所出售之貨物為一般布料,若非重大事變,尚不會僅不到二個月之差距即劇烈變動其價格,是被告冠宇公司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告東方貨運公司為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冠宇公司為其在台之代理人,並以東方貨運公司名義攬載貨物,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冠宇公司應與被告東方貨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冠宇公司否認本件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東方貨運公司未收回載貨證券即行放貨予實際受貨人BL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價值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失,而被告冠宇公司為被告東方貨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冠宇公司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東方貨運公司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冠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