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育有子女丁○○、丙○○、戊○○、 黃美娟 ,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因投資股票需要金錢,即向金融機構一次借貸金錢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非逐年辦理貸款以支付子女生活費,且被告於九十年間與訴外人 黃傳輝 發生婚外情,原告因替被告償還債務,並多次原諒被告之婚外情行為,遂要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證不會再有不檢行為或玩股票或與其他男子私下交往等行為及償還原告,詎被告竟繼續與黃傳輝交往,多次進入黃傳輝租屋處,並與黃傳輝在石碇姑娘廟合點「吉祥如意」蠟燭,再多次以巨額資金資助黃傳輝,更竊取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予以銷毀。嗣兩造時生爭執,被告亦因與黃傳輝約會遭原告發現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經聲請保護令獲准後,公然與黃傳輝約會,致原告自尊心深受打擊;又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房地係原告工作所得,不過基於家庭財務規劃,曾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持以抵押貸款後無力償還,自願歸還房地所有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原告與原告母親先行墊付貸款,被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以償還原告,現竟予以否認;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半夜離家,經原告登報警告逃妻,被告仍置之不理,期間僅回家整理並帶走衣物,迄今已十一個月,而被告亦未分擔家計,並在外簽發六萬元支票遭退票後,經債權人持支票到原告工作場所討債,原告之工作與經濟情況深受被告與他人之財務糾紛影響,尤其被告於離家期間,常在半夜兩三點播打電話、手機與傳真機,於原告接聽時,卻故意不出聲,顯然惡意干擾原告之睡眠,被告甚而教唆黃傳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打電話恐嚇原告,揚言要原告的命,原告曾因此向深坑分駐所報案,原告因此騷擾致罹患失眠症,常半夜驚醒,幾乎瀕臨精神耗弱之狀態,嚴重影響工作,亦瘦了七公斤,被告種種行為,已經構成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且被告踰矩荒唐之交友情形,揮霍無度之金錢習慣與挑釁騷擾原告之惡意行為,已嚴重傷害夫妻情感,婚姻關係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被告原也有意離婚,卻因覬覦原告收入而出爾反爾,其心可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子女教育、交通等問題而約定伊與子女四人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惟原告自八十八年初開始未曾再支付生活費用予伊與子女,子約一百四十萬元支付前揭費用,在無法維持家計之下,伊乃搬回原告位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住所,嗣原告發現伊貸款乙事,遂要求伊向原告母親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以償還銀行,並簽立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復要求伊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房地係兩造共同打拼購買之房地,非原告一人奮鬥所得,伊亦有貢獻,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常以伊「外遇」、「因外遇而散盡家財」等語辱罵或毆打伊,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毆打伊,伊因為心理恐懼而離家,至原告所稱伊外遇對象「黃傳輝」,係伊從事股票買賣時所認識之普通朋友,並無男女之情,伊一生清白,進入黃傳輝租屋處,並無曖昧情事,倘伊有外遇,原告何不抓姦在床?伊絕無向原告說出有外遇,更無借款予黃傳輝,另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深夜撥打三、四次電話予原告,係因伊耳聞原告外遇不在家而進行查勤,原告所稱其受電話騷擾乙事應為其私生活所致,與伊並無關係,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先毆打伊致伊離家出走,復捏造伊外遇等與事實不符之事,伊亦願離婚,惟伊將一生奉獻於家庭,因此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伊,或給付伊瞻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六十六年十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丁○○、丙○○、戊○○、黃美娟,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分居,原告住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被告與子女住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向金融機構貸款,計至九十二年間共積欠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遂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房地所有權過還予原告,並簽立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還債之保證,每月最少還二萬元即取回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每月固定利息二千元,且保證配合一切家庭生活,公開收入及開銷由原告管理,在外活動盡量兩造一起參與,被告絕不亂交男友,或藕斷絲連,不再有欺瞞、說謊及不正行為,如簽六合彩、玩股票、與男人私下交往等情,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確有進入黃傳輝租屋處,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家,並以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遭原告毆打及辱罵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心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台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被告並就原告上開傷害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原告拘役三十日,又被告曾使用原告印章簽發本票,亦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深夜撥打三、四次電話予原告,並簽立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已遭退票等事實,有票及退票理由單、景美區農會放款備查卡、原告為被告清償貸款之匯款申請書、本票、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揮霍無度用錢,其替被告償還債務,被告竟與黃傳輝仍有婚外情,兩造遂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家後,常於半夜打電話、手機與傳真機騷擾原告等情為其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既自承認識黃傳輝及進入黃傳輝租屋處,並於九十二年一月立有系爭切結書,內載被告絕不亂交男友,或藕斷絲連,不再有欺瞞、說謊及不正行為,如簽六合彩、玩股票、與男人私下交往等情,足徵被告確實與黃傳輝有曖昧關係,被告雖辯稱伊被逼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房地過還予原告,並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被告亦依該約定辦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內諸多條件及記載對被告均有不利,倘非屬實,被告何以願意履行?縱令被告係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距今約一年半載,已逾撤銷被脅迫為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抗辯,但原告既自承已原諒被告與黃傳輝之外遇行為,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顯然原告已宥恕被告之外遇行為,自難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前之外遇行為係造成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至原告所稱被告繼續與黃傳輝發生婚外情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被告雖有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兩造自八十八年間分居,原告未付家庭生活費用,伊收入不敷伊與子女使用始貸款等語,且證人即兩造之小六時媽媽也出去工作,為了還債,但不知債務是誰的,後來爸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離家到深坑去開算命館,我們就跟爸爸分開來住,四個小孩都在唸書,負擔滿重的,爸爸應該有負擔學費,但多少我不知道,我於八十八年在苗栗唸書時,生活費是媽媽出的,這期間媽媽生活比較拮据還向妹妹借錢,媽媽還有付哥哥的生活費,妹妹因有打工所以有一些錢,爸爸雖然有給媽媽錢,但是不夠開銷。」等語屬實(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係揮霍用錢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況原告(或原告母親)雖先替被告償還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貸款,惟被告亦已簽發本票以代清償,並約定每月償還原告二萬元,此觀系爭切結書自明,是此僅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要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至原告所稱常遭被告於半夜以電話、傳真機或手機騷擾乙事,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承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深夜撥打三、四次電話予原告查勤之情事以觀,尚難構成騷擾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其他時間半夜騷擾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五、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家為其唯一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因被告晚歸,原告懷疑被告與男友約會,兩造發生口角進而有肢體衝突,被告遭原告推撞致受有左頭皮紅腫之傷害,遂離家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心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台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被告並就原告上開傷害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原告拘役三十日,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家係有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是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六、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而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八十八年間分居,原告住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被告與子女住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三樓,惟原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被告收入亦不敷伊與子女使用,遂向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嗣雖替被告償還貸款債務,但要求被告再簽立本票償還,顯不念夫妻情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前曾與黃傳輝發生婚外情,原告雖表明宥恕,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明志,惟原告仍懷疑被告繼續與黃傳輝交往,兩造因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有受傷,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被告並聲請保護令獲准,原告亦遭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又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交相指摘對方之不是,均願離婚,顯見兩造已喪失夫妻間誠摯相愛、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基礎,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在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須負責,有責程度同,惟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之責任較輕,被告之責任較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七、至被告聲請調解狀所載伊亦願離婚,惟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伊,及給付伊一百二十五萬元或繳回伊開出原告母親持有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據,或給付伊瞻養費等主張,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因被告不願提起反訴(見同上筆錄),自不得於本訴中以被告地位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在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是否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乃另屬乙事,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