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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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再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
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
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8
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雖於同年11月15日已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