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漢棋 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又其係為確認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其對程序異議之內容,經審酌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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