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上訴人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7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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