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10號上訴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以下同)98年7月13日,獲准更名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7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3203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本院卷第62、68至72頁)足稽;經核其當事人為同一,當事人欄之被上訴人予以更名為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先敘明。
二、查:「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4,584,195元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㈡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4,572元本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之。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稱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案號:0701),與上訴人簽訂「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22,920,975元出售車機硬體設備予上訴人,94年12月11日前完成全部交貨,及交付FC
C、CLASSA驗證證書、主體安規認證ETL證書;惟查被上訴人竟遲至95年3月15日始完成全部交貨,距約定交貨期限已遲延94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所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倘不依本約規定期限完成交貨,每逾一日按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154,572元(22,920,975×1/1000×94=2,154,5
71.65,四捨五入);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4,5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應交付FCC及CLA
SSA驗證證書及主體安規認證ETL證書,而被上訴人僅於95年9月11日交付ETL認證證書,其餘證書及CE認證標章,迄未交付,致無法完成專案驗收程序,致上訴人對於警政署負遲延給付責任,而賠償5,718,152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證書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退而言之,上訴人尚得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2,154,572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餘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4,5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車機硬體設備,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車用電腦及客製化車裝套件(以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所指FCC及CLASSA驗證證書及主體安規認證ETL證書,並不在給付範圍內;系爭合約第5條固有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11日,惟上訴人於簽約後迭次要求更改貨物規格,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所約定期限內完成交貨,且上訴人亦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95年3月10日,有其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佐;並參諸訂單下方Note(註記):「2.付款方式:訂金30﹪即期票(含NRE費用),60﹪交貨兩個月期票,10﹪即期票專案驗收後七日內。」,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各315組,上訴人仍於同日簽發發票日95年3月16日,到期日95年5月15日,面額13,752,585元(總價金60﹪)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價金之支付,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後再為主張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被上訴人交貨經驗收後,應給付價金尾款2,292,097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7,492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就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案號:0701),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22,920,975元出售車機硬體設備予上訴人,94年12月11日前完成全部交貨,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始完成全部交貨,主體安規認證ETL證書於95年9月11日始為交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交付系爭貨物之派車單、ETL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傳送ETL證書之電子郵件在卷(原審卷第7至12、28、13、14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於94年12月11日前完成全部交貨,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15日始完成全部交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簽約後迭次要求更改貨物規格,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所約定期限內完成交貨,且上訴人亦同意延長交貨期限至95年3月10日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於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其應於94年12月11日前完成全部交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系爭合約第5條所約定,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其他約款第4款所為:「本合約除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修改、補充或附註更正外,其他任何形式之修改、補充或附註更正均不生效力。」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合意「完成全部交貨」期日延至95年3月10日,迄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修改、補充或附註更正」之書面,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警政署約定履約之期限為95年1月5日之事實,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228頁)足憑;上訴人豈有與被上訴人合意「修改」交貨期限為95年3月10日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倘不依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完成交貨,每逾一日按系爭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系爭合約第9條前段有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未於所約定交貨期限交貨,即生違約之事實,不因上訴人同意延長交貨期日而免負違約責任。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簽約後迭次要求更改貨物規格,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所約定期限內完成交貨,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非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人 鍾坤宏 之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一)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4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規格,商議以一顆BT878之IC支援四個BNC,提升為二顆BT878之IC支援四個BNC,被上訴人亦於同月12日就提升之規格報價,由原為69,000元調為69,300元,上訴人正式採購315套,被上訴人即日開始進行產品開發,同月19日兩造再為協議略以:「本次會議後控創將傳送最後規格給與會人員(如PDF附件),為不影響開發時程,對開發時程有影響之重要規格不再更動。」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0、111、112頁)足稽;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負責研發設計之被上訴人員工鍾坤宏,始終未曾參與前揭會議紀錄之會議,其於原法院所為「A1的版本與A2版本內部有變更有增加一顆ICBT878,A2與A3版本內部變更為POWER、AUDIO,當初原告是有給我大項的規格,但是細部的規格動作並沒有定義的很清楚,所以才會做這些變更。…」等之證言,又與上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顯有不符,自無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4年11月5日、8日、10日之電子郵件略以:「1.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限制原本為3次,請與原廠協調增加至6次,以利日後維修方便。…」、「會議中提出新的schedule請再補發出來…」、「我們之前啟動會議曾提供一個警鴿的畫面,期望取代目前的開機畫面,不知是否有在貴公司(指被上訴人)的規劃之下,由於需要更改BIOS,想請您幫忙催生一下。…」等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後迭次要求更改貨物規格之證據方法;惟查上訴人提出上揭「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限制增加」、「請補發新的schedule」、及「更改BIOS」之電子郵件,均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期限前一個月提出,且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隨即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略以:「相關的事項在今天的會議中情況如下:1.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限制為5次。2.Numlock功能將協調供應商更改。3.加密碼硬碟MASTERpassword密碼,依客戶改成統一密碼。
」,並無請求延長交貨期限、或同意延長交貨期限等事實,有上揭電子郵件在卷(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足稽;上揭功能之增加、更改,是否足以影響開發時程,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兩造94年8月19日之會議紀錄,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密碼輸入錯誤次數限制增加」、「請補發新的schedule」、及「更改BIOS」均不能影響開發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延長時程之理由。
(三)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略以:「『若』因Ghos-t檔案太晚提供而導致出貨delay,那問題在我們,可接受。」之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略以:「週六約定今日早上十點前提供finalGhostimage..至11點尚無法確認你們何時能交付,我方現在完全無法評估ghost到底要花多久時間,如貴方堅持要ghost,但遲遲不能交付imagefile,則產生之延誤,請自行負責。」之同日電子郵件,固據提出電子郵件二件在卷(原審卷第185、184頁)為憑;惟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供finalGhostimage,係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於94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貨物而未交付,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後,且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尚為:「『但』須重申我們以為要等到這版樣機出來後,我們再依照此版本去做Ghost,但本公司於12/23當天結束前並未收到此次生產的樣機。」之意思表示,亦有同一電子郵件在卷足稽;況且在約定94年12月11日交貨期限前2個月又20日之94年9月21日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將與供應商澄清加密硬碟是否能做GHOST若可被上訴人將協助上訴人於組裝出貨時完成。」,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足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應先決定能否做GHOST檔案,且被上訴人亦未於12/23提供做GHOST之樣機,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尚未提供finalGhostimage予被上訴人,難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上訴人遲延提供必要之協助,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交貨,亦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測試後,始於95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為一個喇叭發聲時,另一個喇叭不發聲為抗辯,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原審卷第187頁)為憑;查被上訴人於已遲延交貨之94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教有關AUDIO使用情況」,同日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回覆「如果外接喇叭時,UI上的AUDIO可不需繼續工作,請比照一般NB工作原理即可。」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卷(原審卷第187頁)足稽;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丙○○(已於96年3、4月間離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發聲的部分請說明?)機器是放在警車上面,上面有兩個孔,例如麥克風與喇叭的插孔,機器本身接一個螢幕,螢幕上本身就有喇叭可以發聲,我那時測試的結果是接上後本身的喇叭會發聲,如果接到機器的喇叭孔的話,就會同時發聲。」、「(這是原來的規格嗎?)沒有定這樣的規格,這個問題是當初他們的業務寫電子郵件來問我的,說這個聲音同時會出來要如何解決。」、「(他們交給你們之後才發現有兩種聲音出現,還是他們事先就知道有會同時發聲?)是他們事先就知道的,是他們的業務發電子郵件問我的,我叫他們比照一般筆記型電腦的使用模式來做就可以,並非我們組裝之後自己發現問題的。」、「(當時這個專案有四個版本,這四個版本各有什麼不同?)A1到A4版是他們內部版本的名稱,最早是10月他們要交第一個樣品給我,那時候時間到了,機器沒有交出來,有遲延,我不太記得版本的內容問題了,第一次交貨有問題是原來規格設計兩個電子晶片,但實際上看到的樣品只有一個晶片,後來他們就去改,依據訂貨單的內容是12月11日要交貨,後來機器來了,我們要作微調,作設定,開的過程當中就非常不穩定,我們當下有請他們業務過來看,他們公司的維修技術人員過來看,看了之後發現這批貨有點問題,那天我們就退貨,因為這些問題他們又開始修改,因為交貨之後被我們退貨,所以這時候就開始有遲延的狀況,後來才有音源的問題出來。我不太記得版本的差異,只記得有一些問題而已。聲音會同時出來這個問題實際上不會影響實際操作功能,因為員警在使用只用螢幕而已,不會去插那個孔,所以我不會因為兩個聲音都發聲去要求他們要改好而造成整個時程的遲延。依據電子郵件來看,『不是』我要求他們『改』的,我『只是』叫他們『比照』筆記型電腦的操作就可以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2頁),核與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尚無不合;證人丙○○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測試後,始於95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為一個喇叭發聲時,另一個喇叭不發聲致延誤時程等語云云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4年12月11日完成全部交貨,遲至94年12月31日第1次交貨因有瑕疵,為上訴人予以退貨,再遲至95年3月15日始全部交貨完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電子郵件及證人鍾坤宏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其遲延交貨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所約定94年12月11交付系爭貨物,遲至95年3月15日交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構成違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自不待言;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倘不依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完成交貨,每逾一日按系爭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金…」,參照民法第251條之規定,本件之違約金自屬損害之賠償總額;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之日期共計94日(94年12月12日起算至95年3月15日止),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154,572元(22,920,975×1/1000×94=2,154,571.65,四捨五入);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已依約全部交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FCC、CLASSA之驗證及ETL證書部分,及上訴人遲延交貨予警政署為警政署罰鍰部分,均詳後述。)完成,於遲延交貨之後仍為求較佳之品質,以致延宕時日,且所約定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36%[(1÷1000×30(一個月30日)×12(一年12個月)=0.36],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每逾一日按系爭合約總價款0.5/1000計算,即1,077,286(22,920,975×0.5/1000×94=1,077,28
5.825,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逾越1,077,286元部分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九、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已於95年3月15日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即依系爭合約簽發95年5月15日期面額為總價金60%即13,752,585元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兌領,餘款2,292,097元迄未給付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原審卷第67、68頁)為憑;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應於交付系爭貨物交付ETL證書,而遲至95年9月11日始交付ETL證書,以致上訴人為訴外人警政署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損害賠償之金額予以抵銷,或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予以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15日交付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95年9月11日被上訴人交付ETL證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且有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228頁)足稽;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292,097元,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92,097元,於法尚非無據。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本件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品名、規格、數量如附件雙方已完成簽署之訂單〈附件一視為本合約之一部〉(訂單編號LZ000000000)」,編號LZ000000000之訂單(原審卷第12頁),關於產品之項目(Item)僅有二項,即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車用電腦及客製化車裝套件,關於產品說明欄中第5及第6項僅載明:「通過FCC及CLASSA驗證」及「主體安規認證:ETL」等字義,無論FCC、CLASSA抑或ETL之認證,均僅是各國對電子通訊產品所要求技術規範標準,根據各國標準要求,某些零件是需要先獲得認證,但前述認證標準並非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系爭合約經濟價值應在於交付車用電腦等貨物而獲取對價,交付證書應屬系爭合約所應履行附隨義務,用以證明交付貨物之安全品質而已,且系爭貨物已由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交付予訴外人警政署,並經警政署於95年5月17日、23日、24日抽驗通過,系爭貨物顯已通過FCC及CLASSA之驗證,有前述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而不因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11日交付ETL證書而影響警政署之驗收,且警政署對於上訴人之罰鍰日數為88日(95年1月5日至95年4月3日);從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11日交付ETL證書,顯與警政署對於上訴人之罰鍰無關,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始履行與警政署間之契約義務,而為警政署罰鍰5,718,152元,係警政署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為不同之契約關係,自不得以其對於警政署應負違約之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而抗辯得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物之餘款予以抵銷,自無足取,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固不得以其為警政署之罰鍰,與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抵銷;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應負遲延交付系爭貨物之違約責任,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1,077,286元,已如前所述,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餘款,均已屆清償期、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為抵銷之抗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14,811元(2,292,097-1,077,286=1,214,811)。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雖無確定期限,惟已於97年2月5日催告上訴人,限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給付,上訴人已於同月6日收受催告函,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原審卷第67、68頁)足稽;被上訴人併請求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餘款,於上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法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貨款,於法亦無不合,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214,811元之本息,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法院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