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訴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
戊○○被上訴人 怡凡 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被上訴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慎 律師被上訴人臺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叁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叁萬玖仟零伍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伊前 向訴外人天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昱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119之1號廠房(以下稱系爭119之1號廠房),作為倉庫之用。被上訴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怡凡得公司)則向天昱公司承租相鄰之同路119號廠房(以下稱系爭119號廠房),並將該廠房之一部提供其配合廠商臺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聯公司)使用,臺聯公司則指派其員工即被上訴人丙○○於該廠房負責製造與包裝工作。民國9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丙○○於執行職務時,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又不慎將置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系爭119號廠房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致伊之物品燒燬,損失新臺幣(下同)3,332萬5,843元,經部分獲保險給付後,尚受有2,308萬9,683元損害。又被上訴人己○○為怡凡得公司之負責人,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人,負有於系爭119號廠房設置並維護消防設備之義務,竟未盡其義務,致系爭119號廠房火災發生時,消防警鈴並未啟動,偵煙探測器、手動警報機亦未發生作用,顯已違反消防法之規定而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庚○○為怡凡得公司聘用之防火管理人,負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制訂並執行消防防護計畫之義務,竟未確實實施消防訓練,致丙○○操作消防設備不當,造成上訴人廠房及財物損失,亦有過失。丙○○、己○○及庚○○之過失行為均為上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聯公司及怡凡得公司分別為丙○○、己○○及庚○○之僱用人,對於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丙○○係於怡凡得公司之廠房進行該公司產品之包裝作業,客觀上係受怡凡得公司使用並受其監督之人,故怡凡得公司亦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308萬9,683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庚○○、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8萬9,683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之本息。㈣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之本息。㈤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之本息。㈥被上訴人臺聯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之本息。㈦第2至6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共同被告 韓威廉 請求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後,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②第80頁),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庚○○則以:丙○○為臺聯公司所雇用,並由臺聯公司給付其薪資,怡凡得公司與臺聯公司僅有單純之買賣關係,對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且怡凡得公司對其向臺聯公司購買之產品並無能力製造,自無指揮監督丙○○之可能,要無責令怡凡得公司為丙○○之行為負責之理。又怡凡得公司雖將系爭119號廠房轉租予臺聯公司,惟臺聯公司完全係獨立運作,與怡凡得公司並無從屬關係,且該廠房係由臺聯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並由臺聯公司為廠內貨物及機具設備投保,該廠房之實際支配管理人顯為臺聯公司,是就該廠房1樓消防設備之使用維修及消防訓練,應由臺聯公司負消防法之管理權人責任。縱認該廠房消防設備之維護應由怡凡得公司負責及己○○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惟本件火災發生前2日,業由消防隊五工分隊無預警檢查該廠房內消防設備,所有消防安全設備均正常,且已確實實施過消防訓練,故怡凡得公司並無疏於注意而可歸責之處,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再系爭119號廠房中,僅有2樓負責點收貨物之 林正誠 1人及1樓廠房作業之臺聯公司員工約10到15人,合計尚未達消防法第13條所訂「30人以上」之情形,故該廠房並無遴用防火管理人之必要,庚○○即非該廠房之防火管理人,自難認庚○○對於系爭119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是否完足負有注意義務。另系爭2廠房共用之消防硬體設備係裝設於系爭119之1號廠房處,因此上訴人即應於租賃期間保持該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正常,詎該等廠房之消防設備未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發揮功能,則上訴人反應賠償被上訴人或廠房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系爭119及119之1號廠房並未使用具1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於主要構造上,消防人員於本件火災發生後1小時內即已控制火勢,是就天昱公司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致上訴人受損害部分,不應責由怡凡得公司負擔。上訴人之存貨價值僅3,270萬4,431元,扣除全部殘值處分所得509萬2,500元及3家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519萬7,169元後,上訴人之損害應僅有1,241萬4,762元,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臺聯公司則以:丙○○雖為伊所雇用,惟伊已與怡凡得公司協議,將伊納入怡凡得公司製造課,並由伊派遣丙○○至系爭119號廠房為怡凡得公司製造產品,工資報酬則由怡凡得公司先支付於臺聯公司,臺聯公司再支付予丙○○。系爭119號廠房之消防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均係由怡凡得公司負責,怡凡得公司並派林正誠在廠房指揮監督,伊之負責人僅每日至現場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作短暫停留,自無法監督丙○○工作情形,不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又本件火災延燒擴大,係因上訴人平日疏於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未設有緊急電源裝置,致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管線因欠缺電源供應而無足夠水源可資救災,上訴人與有過失,甚為顯然。再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3,916萬3,818元,加上未受到火害之貨物殘值,其貨物總價值在4,000萬元以上,然上訴人竟只投保2,000萬元之火災保險,可見其主張火災現場倉庫之貨物價額有灌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天昱公司承租系爭119之1號廠房,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則向天昱公司承租相鄰之系爭119號廠房,被上訴人臺聯公司派遣其所僱用之被上訴人丙○○等員工至上開怡凡得公司承租系爭119號廠房工作,所領薪資係由臺聯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丙○○於94年3月18日下午,在系爭
119號廠房工作時,因不慎打翻去漬油,與插座接觸致電線走火,又不慎將置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並燒毀上訴人所有物品,丙○○因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租賃契約書、火災鑑定報告及刑事判決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丙○○之過失致系爭119號廠房發生火災,而延燒至伊使用之系爭119之1號廠房,毀損伊物品,丙○○之過失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己○○、庚○○為怡凡得公司之防火管理人,均疏未注意依消防法規,設置並維護119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等事項,致火勢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丙○○客觀上受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之指揮監督,怡凡得公司應對丙○○、己○○、庚○○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臺聯公司則應對其受僱人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又不慎將置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系爭119號廠房發生火災,已如前所述,而系爭119號廠房放置塑膠原料、製品及包裝紙箱,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可證(見原審卷①第130、150頁),任何普通人均得注意去漬油等易燃物應遠離火、電,以避免危險,惟丙○○係塑膠製造、包裝從業人員,竟將極為易燃之去漬油置於電源插座附近,於作業時不甚將去漬油打翻而引發本件火災,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火勢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丙○○就該火災發生並延燒至上訴人使用之系爭119之1號廠房所造成損害,自有過失。
㈡系爭119號廠房於94年3月16日曾申報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室
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規定,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室內消防栓檢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77-97頁。其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載明已就該廠房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項目,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明確載明「既有消防安全設備正常」,自難認定消防栓功能確有不正常之情事。證人 黃榮課 於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我們有拿消防栓、滅火器滅火,滅火器功能正常,消防管線是證人陳志偉、 陳靜雯 拿的,我事後聽他們說沒有水,為何沒水我也不知道,因為沒有確認。」等語(見原審卷③第35頁),足見其未親自持消防栓滅火,僅係聽聞,亦不足證明消防栓功能不能正常運作。況現場勘驗人員乙○○於刑事偵查中固結證稱:本件火災,因去漬油只是火源,一旦引燃其他可燃物,假如第一時間用消防栓於火源周圍灌救,應能有效減緩火勢蔓延等語,並稱:本件火災在何時點前能以消防栓有效控制火勢,要視當時燃燒情形及整體結構包括當時附近有哪些物品而定,如果火勢還不大時,消防栓應可有效控制火勢,以本件當時是打翻去漬油延燒到電線,在3、5分鐘內使用滅火器或消防栓之類的滅火器材,應可有效滅火等語(見原審卷③第215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惟其亦於本院證稱:「(提示刑事偵查卷第8頁,你在檢察官處作證筆錄,如果當時消防栓正常運作,本件火勢就必定不會延燒到119之1號?)不是絕對的。(如果當時消防栓正常使用,情形將如何?)它可以把火勢壓制的比較小,不會擴散那麼快。初期如果搶救得宜,會先把火勢控制在某一角落,等消防隊來,就會比較快撲滅,但不敢說絕對。」、「(消防栓如果當時有水,就必定可以阻止延燒?)沒有絕對,可能會比較慢。」(見本院卷①第259頁背面、第260頁背面)等語,是即便認消防栓有不能正常出水之情事,證人亦未肯認消防栓正常運作,本件火勢一定不致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疏於保養維修消防設備,致本件火災發生時,無法發揮作用而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已中斷丙○○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一節,委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稱,因訴外人天昱公司未使用具有防火時效1小
時之建材,致火勢延燒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然姑不論天昱公司就系爭119號廠房與系爭119之1號廠房,是否應使用而未使用防火材質,尚有爭執。縱天昱公司違反規定未使用具有防火材質建材,證人乙○○於本院已證述:「(本件如果有用防火材質,有無可能就必定不會延燒過去?)不是絕對,但是會很慢,可能一、二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①第
260頁),是證人並不肯定前開廠房如使用防火材質,即絕對可避免延燒,是充其量亦僅係本件火災延燒之共同原因,不能認為得中斷丙○○前揭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119之1號廠房之延燒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為減省出貨成本,乃提供其所承租之系爭119號廠房1樓,由被上訴人臺聯公司選派丙○○等員工至該廠區工作,負責製造與包裝,怡凡得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等情,乃兩造所不爭。而依臺聯公司所提卷附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將臺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列入其製造部、臺聯公司設於系爭119號廠房之二廠編為其製二課,為應其公司稽核之內部單位,且將臺聯公司之職員黃榮課列為其公司任務之承辦人,與辛○○分別負責射出成型機安裝、浸泡線安裝、射出成型機試模及調整、浸泡線試產及調整、少量試產、改善製程、正式量產等任務(見原審卷①第57-59頁),又怡凡得公司倉管人員林正誠於辛○○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在怡凡得公司擔任倉管職務,負責臺聯公司之五工三路廠區,臺聯公司是我們的製造部…」等詞,證人黃榮課證述:「我在五工三路工作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有派林正誠來,他是負責管理怡凡得的貨,他會交代我們出什麼貨。」、「怡凡得會給我們出貨單,是每個禮拜要出貨的資料。另我們要生產何貨都怡凡得指示。」、「有時關於出貨的問題,例如,臨時要出貨或有新訂單的時候會問林正誠,問他何時要出、要出何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③第35、36頁),足見怡凡得公司對丙○○等臺聯公司選派駐該廠房工作之人員,有為管理、監督之事實。丙○○既於怡凡得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從事製造工作,已有為怡凡得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且怡凡得公司對丙○○職務之執行亦有為監督之實,則上訴人主張,怡凡得公司對丙○○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㈤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88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本件火災係因丙○○個人不慎所引起,與怡凡得公司之監督無關云云,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臺聯公司駐於上開119號廠房之消防設備由怡凡得公司負責,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②第24頁),而該廠房又係怡凡得公司所承租,怡凡得公司對廠房內危險物品之置放,自難謂無監督之權。而系爭廠房堆放塑膠原料及包裝紙箱,應注意易燃物品不得擺放在電源附近,惟丙○○仍於電源附近使用去漬油,致不甚打翻去漬油觸及電源而引發火災,如怡凡得公司予以相當注意之監督,當可避免。是其對丙○○執行職務之監督顯有過失,且與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怡凡得公司就其抗辯於監督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其監督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不足採取。
㈥被上訴人丙○○係受臺聯公司所僱用,派駐系爭119號廠房
執行職務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執行為怡凡得公司生產產品之職務,且於怡凡得公司承租之廠房受該公司監督,臺聯公司對其指揮監督之範圍僅係派駐丙○○至怡凡得公司廠房生產產品,堪認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客觀上係被怡凡得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務而受怡凡得公司監督。從而,上訴人主張,臺聯公司對丙○○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庚○○為系爭工廠之防火管理人,然系爭119號工廠竟因去漬油置於電線插座附近遭打翻而引發火災,加以如係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更可見其未善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防火管理人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己○○為怡凡得公司之負責人,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有依消防法第2條為系爭119號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與維護之義務,並依消防法第13條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責(責成、指揮監督)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業務之義務,其對於消防設備諸如緊急發電設備有未設置或維護、未責成防火管理人盡其法定義務,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但查:
㈠本件火災發生前曾申報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規定,上訴人亦未證明消防栓功能確有不正常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庚○○、己○○未依法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云云,尚不可採。至上訴人稱怡凡得公司未依法設置或維修緊急發電機云云,然系爭119號及119之
1號廠房共用之緊急發電機業經出租人天昱公司裝設於系爭119之之1號廠房前,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其維修保養,此有天昱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租賃(附屬)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241頁),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又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案件偵查中供稱:
曾接受包含消防在內之職前訓練等語,且黃榮課亦於該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於92、93年工作期間,曾有受消防訓練課程等語(見原審卷②第236頁),又該案件檢察官亦認定,據庚○○所提怡凡得公司於92至94年間之消防訓練公告6紙、實施消防訓練簽呈1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五股分隊轄區場所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及簽到表10紙、消防講習測試試題1紙、公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任務編組名冊1紙等資料所示,怡凡得公司確有於上揭失火廠區進行任務編組並實際對員工施以消防教育及訓練,,並由防火管理人對於丙○○等臺聯員工實施消防訓練,難認本件火災係因未擬具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對上揭廠區作業人員施以消防訓練所致,而對怡凡得公司法定代理人韓威廉為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卷)。堪認怡凡得公司確有對員工施以消防教育及訓練,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庚○○未實施消防教育訓練云云,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次稱,己○○未依法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制定消防
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云云。然本件行為時消防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姑不論被上訴人對系爭119號廠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建築物,已有爭執,即便屬之,然本件未遴用防火管理人或未製定消防防護計畫,與系爭119號廠房發生火災及延燒至119之1號廠房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之,即難認己○○因違反上開規定,致生上訴人之損害,其主張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庚○○、己○○既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庚○○、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應就庚○○、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致受有機器設備損失62萬1,413元,貨物損失3,270萬4,430元,合計3,332萬5,843元,有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按(見原審卷①第110頁),上訴人已受領保險金為1,519萬7,169元,乃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②第11
7頁背面),又上開貨物損失部分尚餘有部分殘值,經依自負額之比例分攤後,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可得殘值為228萬9,669元,亦為該公證報告所認定(見本院卷③第33-34頁),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583萬9,005元(3,332萬5,843元-1,519萬7,169元-228萬9,669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丙○○及怡凡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質疑該公證報告之證明力,惟公證人 蔡宜書 已於原審證稱:「(證人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進行理算之程序為何?所依據之資料、憑證為何?該等資料、憑證之憑信度於公證業務上如何評價?)理算的程序就按上述程序。至於資料我們有請永塑公司提供事故發生時的貨物庫存報表,及事故發生前兩個星期的貨物庫存報表,亦有請其提供事故發生前一星期之進出貨紀錄,除此之外,也有請其提供94年2月底之財務報表,來作為勾稽之資料。原則上我們相信永塑公司所提出資料,也會根據我們從各方面所作的判斷,例如其提供資料之速度,及其文件上簽名、序號等,來作壹個綜合的判斷。」、「(你有無查證庫存報表及進出憑證所顯示的貨物是存放在火災現場?)永塑公司有壹個倉庫,對面就是工廠,所以我們有瞭解永塑公司的進出貨作業,就是從倉庫出來的原物料會送去工廠加工,這些原物料一但被提領出來,就會在永塑公司的庫存帳上銷帳,等加完工之後,會再送回倉庫,會根據入庫單再記錄到其公司的庫存帳,所以永塑公司所提出來的報表,以及根據我們對於現場沒有受火害貨物的清點,及永塑公司過去的財務報表,我們認為永塑公司的庫存上是合理的。」、「(機器設備受損的部分,請描述受損情形?)機器設備所擺放的位置都在倉庫的後半部,全部都遭受直接火害的損害。」、「(所以就是不能修復?)是。」、「(這個不能修復的情形,是由目視判斷出來或其他依據判斷出來?)因為火害的情形很明顯,所以我們直接從目視判斷。」、「(委託試驗報告日期為火災發生後2個月以上,公證實務上是否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我們認為是不會,我們是在事故發生之後,就開始對沒有被火直接燒到的貨物進行移倉,主要的目的就是避免該些貨物暴露在惡劣的環境下,所以我們把貨物移到儲存環境比較好的場所,據我瞭解塑膠材料應該不會因為一般溫濕度的變化而使其品質受到影響,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不會影響到檢驗結果的正確性。」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84、188、190、191頁、原審卷③第62頁),是公證人已就其如何認定受損貨物及機器數量及價值詳為說明,並於原審庭訊後提供歷史庫存資料、庫存週報、領退料及成品入庫銷貨單、殘值報價單、市場同業允收標準、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報告、現場盤點清冊等件為證,堪信其公證報告之製作確實有所依據,應為可採。
八、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向天昱公司承租該廠房時,該廠房已有部分消防設備,上訴人疏於保養該消防栓,致火勢未能及時控制而延燒,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前述證言所示,並不能證明消防栓如正常運作,火勢將不致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而證人黃榮課於另案之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消防栓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確有無法出水之故障情事,均已如前所述,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天昱公司未使用具防火時效之建材與本件火災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乃天昱公司是否就火災之發生與有原因,與上訴人無涉。
九、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丙○○從事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置於電源附近之去漬油而起火所致,並延燒至系爭119之1號廠房,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對其有事實上之監督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怡凡得公司、丙○○連帶給付1,583萬9,005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關於系爭119號廠房之消防設備檢修已有前述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為證,上訴人聲請訊問為檢查之消防隊員 陳立偉 、承辦人吳偉哲為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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