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552-11、552-12及553-1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為基隆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無正當之權源,竟占用其中之97平方公尺(建有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此亦有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未與原告訂定租約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使用,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0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新臺幣(下同)391,097.00元整(詳見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原告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以掛號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詎經原告迭次催請,被告皆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場(由訴訟代理人)自認長期無權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面積共97平方公尺,如原告所述無訛,惟以:伊早已於78年間即遷離基隆市○○路○○○○巷○○號房屋,該屋原所有權人 郭烏有 亦已於83年12月25日死亡,故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訴請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縱伊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租金之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五年,就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97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0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共97平方公尺(建有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如上所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能不認為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以:伊早已於78年間即遷離上開房屋,該屋原所有權人郭烏有亦已於83年12月25日死亡為由,辯稱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依據,應予准許。其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83,623元,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0105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05%計算而得(詳見起訴狀所附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核屬相當而合理,應全額准許。至超過五年部分,被告既以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01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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