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77號上訴人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陳曉祺律師上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上訴人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戊○工業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工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己○○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戊○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己○○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己○○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戊○工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己○○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戊○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是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公司辯稱戊○公司於原審所提起者乃被告複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被上訴人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公司僅於備位聲明中被列為被告,於訴訟中乃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預備訴之併必需先後位互相排斥,惟本件先後位聲明並未互相排斥。是戊○公司提起本件預備訴之合併即屬不合法云云,要無可取。
三、戊○公司於原審雖係主張租金部分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667萬5,167元,惟係誤算,已於本院更正租金損害為669萬2,600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戊○公司主張:伊係位於台北縣○○鄉○○○路119、119-1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3年2月1日與己○○公司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將台北縣○○鄉○○○路○○○號(下稱系爭119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出租予己○○公司,租約自93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未稅)。伊另將台北縣○○鄉○○○路○○○○○號廠房(下稱系爭119-1號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出租予訴外人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使用,租期3年,自94年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25萬元;第2年以後每月租金27萬3千元整(未稅)。詎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因不慎潑翻去漬油,導致延長線失火,系爭119號廠房因而發生火災,雖經消防隊緊急搶救,但仍造成119號廠房及隔壁壬○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119-1號廠房幾近全毀。本件火災既係因可歸責乙○○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雖為被上訴人庚○公司雇用之包裝員,惟被上訴人庚○公司稱其為己○○公司之製造課,則己○○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責任,並依系爭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既係庚○公司所雇用之包裝員,被上訴人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既係因己○○公司之允許而在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人,己○○公司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對其允許被上訴人在系爭119號廠房使用、收益之行為,致系爭119號廠房發生火災而滅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廠房重建部分:系爭廠房需全部拆除重建,其中建造費用1,450萬元經折舊後為725萬元,以及相關程序費用支出189萬7,810元,共計914萬7,810元,且依癸○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之計算,至少受有443萬941元之損害。㈡租金損害部分:伊於火災後至重建完成之期間內無法將系爭119-1號廠房繼續出租予壬○公司或另行出租予第三人,故自火災後至96年4月重建完成止,受有669萬2,600元(於原審錯誤計算為667萬5,167元,於本院更正之)之租金損害。綜上所述,伊所受損害共計1,582萬2,977元。被上訴人等就戊○公司上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命:㈠先位聲明:⒈己○○公司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己○○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庚○公司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審共同被告子○○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庚○公司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庚○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己○○公司應給付伊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原審共同被告子○○應給付1,582萬2,9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己○○公司、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戊○公司225萬6,234元,及己○○公司自95年2月23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戊○公司其餘之訴。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僅於下列聲明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㈠先位聲明: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己○○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應再連帶給付伊647萬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庚○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伊873萬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己○○公司應給付伊873萬5,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之任一債務人給付後,其他全部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子○○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就己○○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己○○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己○○公司則以:系爭租約第5條僅約定:「乙方應以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一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未排除民法第434條關於失火之特別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又明訂以民法之其他規定為租賃契約之補充,伊不應就失火負擔一般故意過失責任。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向伊借用119號廠房1樓之庚○公司員工乙○○不慎潑翻去漬油,導致延長線失火因而發生系爭火災,是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再者,戊○公司應就伊對乙○○有指揮監督權負舉證責任,而伊公司與與庚○公司間僅有單純之買賣關係,並未對庚○公司員工加以指揮監督。伊雖為業務上往來而將其向戊○公司承租之119號廠房借予庚○公司,但直至本件火災發生前,伊每月均向庚○公司收取該公司使用該等廠房之租金,庚○公司除使用119號廠房以外,與伊別無買方賣方以外之其他關係,完全獨立運作,故119號廠房係由庚○公司自行申請工廠登記,並為廠內之貨物及機具設備投保。又庚○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立即出具切結書,承認係因庚○公司人員作業不慎造成火災,並承諾負最後完全之賠償責任,故庚○公司方為指揮監督乙○○之人。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88號、95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乙○○之過失並非僱用人加以相當注意即可免發生之損害。另伊就所有之其他廠房遴用防火管理人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在於瞭解防火管理之重要性,不得僅以伊遴用防火管理人,即認伊係系爭119號廠房之消防管理權人。況系爭119號廠房均已確實實施過消防訓練,消防設備器材並無未盡設置、維護義務之情事。伊對於消防訓練及消防設備之維護,未疏於注意而有可歸責之處,顯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板橋地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似認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該廠房未設緊急發電機有關,而緊急發電機有無裝設或是否發揮功能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主要原因,係因戊○公司未盡裝設義務或訴外人壬○公司未盡保養維修義務,故縱設系爭火災未能及時撲滅之故係因消防栓或消防管線維修不當所致,亦應由訴外人壬○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布,訂於87年1月1日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工場用之場房(金屬建造有披覆者)使用年限為15年,則戊○公司計算本件房屋重建費用時,即應扣除13年半,共84.37%(13.5/(15+1))之折舊,亦即系爭房屋被毀損之時價僅餘15.63%;且戊○公司應說明該等費用是否確已支出、該等費用與回復原狀之必要關係,並提出付款證明。系爭廠房合理之重建期間為7個月,戊○公司不得請求逾7個月以外之租金損失。戊○公司未依法設置具防火時效之隔間,致119-1號廠房因鄰房延燒而受有毀損,則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戊○公司就系爭廠房於火災發生前已向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產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其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亦應予扣除。伊公司向戊○公司承租119號廠房之際,曾提供保證金75萬元,若戊○公司確得為本件請求,則伊主張扣除抵銷之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己○○公司就原審判命其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戊○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戊○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庚○公司辯以:乙○○雖係伊公司所僱用之包裝員,惟伊公司納入己○○公司製造課,並由伊派遣乙○○及其他員工至己○○公司之119號廠房工作,為己○○公司製造產品,再由己○○公司支付伊公司每月工資報酬。乙○○係負責擦拭圓盤及包裝之工作,而己○○公司則派遣人員在現場指揮監督,伊公司負責人每日至現場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僅作短暫停留。乙○○係上開廠房內工作,該廠房消防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均由己○○公司負責,且己○○公司並派遣人員在廠房指揮監督。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乙○○不慎將去漬油碰倒在地,與插座接觸引發火花起火,事出突然,且伊無法全程監督乙○○工作情形,現場安全事宜全由己○○公司掌控,況乙○○品行良好,平日工作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故伊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火災初起之時,消防管線無任何供救災之水,以致無法撲滅火勢而延燒。而火災發生地點之消防管線為己○○公司所屬之工廠消防管線,戊○公司為出租人,有管理維護之責,對火勢延燒而擴大,與有過失,縱認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依法得以減輕或免除之。另戊○公司所列拆除重建費用之金額不實,茲否認之。又重建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費用約十分之九,始為適當。系爭重建物,應有投保火災保險,倘已受保險理賠,其損害業已填補,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㈠戊○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119號廠房及其坐落土地出租予己○○公司,租賃期限自93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租金每月26萬元;另將系爭119-1號廠房及其坐落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壬○公司,租賃期限自94年2月15日至97年2月14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25萬元整(未稅),第2年以後每月租金27萬3千元整(未稅)。戊○公司就上開二建物均有向丑○產險公司投保。庚○公司派遣其所僱用之乙○○等員工至上開己○○公司所承租之119號廠房工作,所領之薪資係由庚○公司支給。乙○○於94年3月18日工作中,不慎碰倒去漬油,與插座接觸引起火花而失火。該次火災亦造成系爭119-1號房屋毀損、滅失。庚○公司將其工廠設立登記於系爭119號廠房,並對其置於該地之設備及貨物於93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向寅○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庚○公司曾於94年3月31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其為己○○公司卯○○○○○○產品之專屬駐廠代工商,94年3月18日因員工作業不慎,造成承租廠房發生火災,除該廠房付之一炬,並波及左右鄰舍辰○○路119-1號壬○公司及辰○○路117號巳○○公司,此事庚○公司必需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基於雙方長期合作夥伴關係,今經雙方同意,由庚○公司、己○○公司透過保險公司負責損失賠償及左右鄰舍和房東之追償責任,在扣除保險理賠後,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庚○公司負責賠償給己○○公司。壬○公司告訴丁○○、子○○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壬○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同署再於95年偵續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254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致系爭廠房燒燬所生之重建廠房支出之費用及租金之損害,而己○○公司對乙○○有指揮、監督之責,致生損害,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己○○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己○○公司於93年2月1日與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
爭119號廠房,並與被上訴人庚○公司合作,提供部分廠房空間,由被上訴人庚○公司派遣員工至該廠區工作,庚○公司負責製造與包裝,己○○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9頁),則被上訴人庚○公司派駐系爭119號廠房之人員,自屬經己○○公司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殆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乙○○於94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在系爭119號廠房內,負責包裝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去漬油之安全,以避免打翻而引燃他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使用去漬油擦拭包裝圓盤時疏未注意,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又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火勢迅速延燒,燒毀戊○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己○○公司與被上訴人庚○公司之原料、成品、設備,再延燒至隔壁系爭119-1號壬○公司之鐵皮廠房,經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544號對被上訴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94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件火災起因於被上訴人乙○○在系爭119號工廠內進行包裝工作時,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再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引燃火災。系爭119號廠房滿置塑膠原料、製品及包裝紙箱,任何普通人均得注意去漬油等易燃物應遠離火、電,以避免危險,惟被上訴人乙○○係塑膠製造、包裝從業人員,竟將極為易燃之去漬油置於電源插座附近,於作業時不甚將去漬油打翻而引發本件火災,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該過失之行為與系爭119、119-1號廠房燒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或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或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上開所謂「因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同此),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己○○公司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庚○公司間確實僅有單純之買賣關係;至多為承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且庚○公司以系爭119號廠房為工廠登記,且書立切立書,承諾負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該公司與庚○公司間之報價單、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商業火災保險單聯、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58至277頁;原審卷2第276頁;本院卷2第109頁),惟己○○公司為減省出貨成本,乃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119號廠房1樓,由被上訴人庚○公司選派被上訴人乙○○等員工至該廠區工作,負責製造與包裝,己○○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提出之己○○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將被上訴人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列入其製造部、被上訴人庚○公司設於上開119號廠房之二廠編為其製二課,為應其公司稽核之內部單位,且將被上訴人庚○公司之職員午○○列為其公司任務之承辦人,與丁○○分別負責射出成型機安裝、浸泡線安裝、射出成型機試模及調整、浸泡線試產及調整、少量試產、改善製程、正式量產等任務,此有上開己○○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之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5至57頁),並經己○○公司倉管人員未○○於丁○○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偵查中證稱:伊在己○○公司擔任倉管職務,負責庚○公司之辰○○路廠區,庚○公司是我們的製造部,該廠區之消防訓練是由己○○公司負責,消防設備應係由己○○公司負責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155至158頁);證人午○○亦證述:「我在辰○○路工作被告己○○股份有限公司有派未○○來,他是負責管理己○○的貨,他會交代我們出什麼貨」「己○○會給我們出貨單,是每個禮拜要出貨的資料。另我們要生產何貨都己○○指示」「有時關於出貨的問題,例如,臨時要出貨或有新訂單的時候會問未○○,問他何時要出、要出何貨、數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5至7頁),足見己○○公司對被上訴人乙○○等由被上訴人庚○公司派駐該廠房工作之人員,有為管理、監督之事實。被上訴人乙○○既於己○○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從事製造工作,已有為己○○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且己○○公司對其職務之執行亦有為監督之實。至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88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本件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乙○○個人不慎所引起,與己○○公司之監督無關等語,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認定。查被上訴人庚○公司派駐於上開119號廠房人員之消防訓練係由己○○公司負責,該廠房之消防設備亦應由己○○公司負責等情,除經證人未○○證述如前外,並有己○○公司供應鍊部經理申○○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因該址是由己○○公司承租,所以在消防訓練及檢修上是由己○○公司統一管理,是委由酉○○管理廠區消防安全事宜」等語可憑(見原審卷2第135至139頁)。系爭119號廠房於失火當時,固登記為被上訴人庚○公司之工廠,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庚○公司及己○○公司共同使用,業經未○○於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該卷宗第200頁),己○○公司亦於93年6月間起停止對被上訴人庚○公司員工實施消防訓練,此有己○○公司與庚○二廠在消防安全作業重點說明1紙在卷可憑(參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卷第204頁),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庚○公司就系爭119號廠房為工廠登記,抑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第三日,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1第278頁),載明係因其公司員工作業不慎造成火災,並承諾負最後完全賠償責任之意旨,即認被上訴人乙○○在系爭119號廠房執行職務時,未受己○○公司之指揮與監督。系爭廠房堆放塑膠原料及包裝紙箱,應注意易燃物品不得擺放在電源附近,惟被上訴人乙○○仍於電源附近使用去漬油,致不甚打翻去漬油觸及電源而引發火災,設己○○公司予以相當注意之監督,當可避免,是其對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之監督顯有過失,且與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己○○公司辯稱伊於監督被上訴人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其監督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取。是則戊○公司主張:己○○公司對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五、戊○公司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受有廠房重建費用及租金損失等損害共計1,112萬3,541元等語,惟經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戊○公司所有系爭119號廠房與119-1號廠房原係一體建築,中間以鐵皮相隔,其中119號廠房因本件火災燃燒後東側閣樓已傾斜、倒塌,西側燃燒後鋼筋、鐵皮均已穿透、彎曲、變形,倒塌嚴重,全部燒失;119-1號建物東側上半部鐵皮輕微燒損,西側靠近119號廠房之南側鐵皮燃燒較為嚴重,北側較為輕微之事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42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戊○公司主張上開廠房必須拆除重建始能回復原狀之情,堪以採取。
㈡系爭廠房係於80年9月3日建造完成,為鋼架造2層建築,主
要用途為廠房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權狀之影本2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7、8頁;本院卷1第39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3年6月15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應認系爭廠房已使用13年7月。又戊○公司係以出租系爭廠房營利,該廠房之折舊為其營業成本,自應予扣除。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之耐年年數應為20年,雖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癸○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38、40至43頁),而癸○公司理算戊○公司廠房火災損失係依據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012號(變電所用、發電所用、場房)磚構造之折舊年限為依據(見本院卷3第86頁),此觀諸癸○公司製作之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3第39至50頁),以系爭119、119之1號廠房之建築等級,列載為「磚鐵皮造鐵皮屋頂貳層樓二等建築」(見本院卷3第41頁),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1011細目載明「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其中所謂之「下列各項」包括同項號碼1012之「…工場用場房」(見本院卷1第38頁),系爭1
19、119-1廠房之用途為廠房、辦公室,主要建築材料(構造種類)為「鋼架造」,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8頁;本院卷1第30頁),自難僅依癸○公司於96年5月3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本公司依據最新財政部賦稅署的賦稅法令條文之營利事業所得相關法規內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第1011號碼,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之房屋;(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使用年限為20年,其折舊率以(20十l)計算…」(見原審卷2第208頁),即認系爭廠房為磚造結構。況製作癸○公司損失計算明細表之證人戌○○已證述伊並無保險公證人之資格(見本院卷3第31頁背面),是癸○公司以系爭廠房之耐用年數20年以理算重建費用,乏其所據。是戊○公司主張系爭廠房屬「廠房用」之「磚造」建物云云,尚難採取。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用場房金屬建造有批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69頁),戊○公司以癸○公司之公證報告為據,主張系爭廠房之耐年年數應為20年,容有誤會。戊○公司雖主張房屋本體建造費用為1,450萬元,其中屬工資部分應無折舊問題,其餘189萬7,810元為規費等程序費用支出,亦不得折舊云云,惟系爭廠房重新建造所需之費用,除本體建造費用為1,450萬元外,尚有規費等費用189萬7,810元,均為新建廠房之成本費用,應併列計以作為系爭廠房新建之交易價值,全數提列折舊作為營業成本,此與修復費用之應扣除工資者有間,況戊○公司亦無法分列工資與材料費用之金額,是其主張工資及規費等程序費用不得列計提列折舊,自不足取。至於己○○公司辯稱系爭119號廠房之消防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己○○公司所自行安裝,並非出租人戊○公司所有,故119、119-1號之損失金額不應列入消防設備之損失云云,惟參諸卷附(見原審卷2第267頁)「消防、火警、廣播平面圖」,可見戊○公司於起造系爭119及119-1號廠房時確已依法設置應有之消防設備,亦有設置緊急電源,而消防設備竣工須由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方可核發使用執照,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807962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9頁背面),系爭廠房既經申請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自依法備有消防設備,己○○空言辯稱系爭119號消防設備為伊自行安裝云云,自難採取。系爭廠房之耐用年限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1000,戊○公司將上開廠房拆除重建,計支出重建費用1,639萬7,810元,有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第209至268頁),則扣除折舊後戊○公司得請求之重建費用應為176萬2,2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戊○公司主張系爭119-1號廠房原出租予訴外人壬○公司
,第一年每月租金25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27萬3,000元,租賃期限自94年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本件火災發生後,伊即與壬○公司合意自94年3月18日起終止租約,自同年月19日起至96年4月重建系爭廠房完成止,受有租金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之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1、12、312頁),且查系爭廠房之新建,戊○公司於94年11月11日領取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0月28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嗣於95年2月23日開工,同年12月27日竣工後,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4月9日發給使用執照,戊○於同年月13日領取,此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5頁、原審卷2第264頁)。而戊○公司自火災發生後,須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公證公司、保險公司等派員至場勘查現場狀況,並作成報告,始能進行建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之工程,並開始著手規劃重建事宜。戊○公司嗣於94年9月委任建築師規劃重建建物之設計圖並申請建照,於94年10月28日取得建照後,尚須申請地政事務所進行各項複丈及測量、尋覓營造廠商、準備建材等等前置作業,故直至95年2月23日始能正式開工。又95年12月27日竣工後須申報竣工,並經工務、消防等機關會勘而發給使用執照,故戊○公司至96年4月始領得使用執照等情,有重建支出費用單據、重建時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09至267頁;見本院卷1第105至頁134)。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戊○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遲誤重建期間,自難認戊○公司主張之重建期間不合理。至於己○○公司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1第195頁),未經戊○公司簽名,且經戊○公司否認其與壬○公司已合意成立該協議契約,是其等就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協議書所謂「經甲乙雙方(即壬○公司、戊○公司)同意由乙方(戊○公司)按月無息退回甲方(壬○公司)已預先給付之租至原地依原狀恢復原樣,時間以四個月為限,若至94年7月31日止(天災及剽抗拒之因素除外)乙方仍無法讓甲方使用承租廠房時,則甲方可決定是否繼續承租廠房之租賃契約」,自難推認本件廠房之合理重建時間為4個月。綜前所述,自系爭建物於94年3月18日遭火災燒燬後,至96年4月30日重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得出租予第三人為止之期間,戊○公司受有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對系爭119、119-1號廠房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害,損害金額計為669萬2,6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㈣己○○公司雖抗辯:因戊○公司未維護消防設備,致火災發
生時,無救災水源,以致延燒,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戊○公司否認。經查,參諸戊○公司提出之「消防、火警、廣播平面圖」(見原審卷2第267頁),可見戊○公司於起造系爭119及119-1號廠房時有依法規畫、設置消防設備,亦有設置緊急電源,而消防設備竣工須由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方可核發使用執照,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807962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9頁背面),系爭廠房既經申請建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自依法備有消防設備。再者,系爭119號廠房經消防設備士亥○○檢修,並於94年1月29日申報,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規定,有94年1月2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報告書、室內消防栓檢查表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16至124頁)。其中亥○○消防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載明已就該廠房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項目,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明確載明「既有消防安全設備正常」。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曾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日之94年3月16日,派員會同己○○公司員工酉○○至現場複查,該處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設備為檢查均符合消防法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11月15日北消預字第0950030613號函附消防安全設備檢(複)查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69、70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天○○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當次(按指94年3月16日)的檢查人員,我有去該廠址檢查消防設備,當時幫浦狀況正常,表示應該有水,事後會出現沒有水或水量微小的狀況,可能是他們操作上的問題…」;證人亥○○證述:「最後一次是94年1月去檢查,消防栓狀況正常應該不會有沒水狀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35至138頁),是戊○公司主張消防栓功能正常,應堪採取。另參諸己○○公司員工未○○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火災發生其我在一樓辦公室作業,我當時聽到辦公室外的作業區有人呼救,我就衝出去拉消防栓撲救,發現水量很小,但有持續出水,因為火勢很大,無法有效滅火,我拉的消防栓與乙○○所拉的那支消防栓不同」等語(見原審卷2第140至143頁),足見消防栓並非沒水,自難遽認系爭消防栓於本件火災發生之際確有無法出水之故障情事。縱認本件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乙○○及己○○公司員工未○○均曾使用消防栓滅火,但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但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之原因,並不止於無電力供給一端,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天○○在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審理時所證,尚包括消防栓被切換至手動開關模式、蓄水池無水、管子被塞住、出水時水帶打結等(參見該卷宗217、220頁)。而被上訴人乙○○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於火勢發生5分鐘以內就去拉消防栓,應該有機會控制火勢,但是我所拉的消防栓完全沒有出水,當時我無法確定有無停電;我是先將水帶取出,再開消防栓的出水閥,但當時我如此操作並沒有水;我知道消防栓出水閥有2個,不確定是否2個都有打開。後來火勢擴及廠房無法控制,我就跑出廠房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7、8頁、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233頁、95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卷第39頁);另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結證稱:我大概於火勢發生後15分鐘左右聽到外面的人說失火了,才出辦公室去拉消防栓,我出去時火勢已經燃燒到廠房四周,我認為已無機會控制火勢,當時只是想再試試看,我是正常開啟消防栓開關,但只有一點點出水量,完全沒有壓力,與正常狀況不同;我離開辦公室前辦公室還有電,出去後因為煙霧瀰漫,不清楚還有沒有電。我出辦公室時人都已經離開了,沒有看到人救火等語明確(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
7、8頁、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146、147頁、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卷第199至207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後,乙○○及未○○均不能確認系爭工廠是否停電及於何時停電,而乙○○使用消防栓時,未○○在系爭工廠內之辦公室既仍有電力供應,自難認該消防栓之所以未能出水係因停電且無緊急供電設備所致;而未○○使用消防栓時,依其所述,距失火時已15分鐘,火勢已大到蔓延至廠房四周,難認此時使用消防栓仍能有效控制火勢,從而,縱認本件消防栓確有欠缺緊急供電設備之缺失,亦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系爭119-1號壬○公司廠房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火災現場勘驗人員 王章會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稱:假如第一時間用消防栓於火源周圍灌救,應能有效減緩火勢蔓延(參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卷第83頁),惟依未○○所證:我大概於火勢發生後15分鐘左右聽到外面的人說失火了,才出辦公室去拉消防栓,我離開辦公室前辦公室還有電(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7、8頁、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146、147頁、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卷第199至207頁);被上訴人乙○○在偵查中陳稱:我是於火勢發生5分鐘以內就去拉消防栓,應該有機會控制火勢,但是我所拉的消防栓完全沒有出水,當時我無法確定有無停電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7、8頁;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卷第233頁;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乙○○於發生火災約5分鐘即去拉消防栓,時在未○○離開辦公室(火災發生後約15分鐘)之前,斯時還有電,則消防栓之沒有出水之原因,應非停電所致,則有無裝置緊急供電設備,對於防止火災蔓延,並不生影響。
㈤己○○公司辯稱:戊○公司以鐵皮等不具防火效果之材料自
行將一廠區隔為119號及119-1號,致被上訴人乙○○於119號廠房內不慎引燃之火災延燒至119-1號廠房,戊○公司就火勢之延燒與有過失等語,雖為戊○公司所否認,惟依63年2月15日至86年4月9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69條規定「建築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者,應依左表規定,但工廠建築,除依左表第五類規定外,凡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依表列第五類(⒈用途:倉庫、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⒉應為防火建築者:總樓地板面積規定:3層以上部分之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⒊應為防火構造者:1500平方公尺以上)規定:總樓地板面積規定3層以上部份之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建築物;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之和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應防火構造…
五、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規定辦理,建築物竣工查驗如符合前規定即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及主要構造現場部份應與原設計圖說相符),非屬主要構造之建築物所使用建材尚非屬使用執照查驗範圍,應由監造人簽證負責;另有關消防設備竣工須由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方可核發使用執造」,亦即,1500平方公尺以下之一般工廠建築,倘3層以上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則可不受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之限制,惟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807962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9至11頁)。又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82年4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定有明文。系爭119號、119之1號廠房係於80年9月3日建造完成,均為二層樓建築,且分別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登記面積均為第一層899.56平方公尺、第二層30
5.08平方公尺,合計1204.64平方公尺,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影本2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1第7、8頁)。惟系爭119及119-1號廠房於興建時,係同時興築同一棟建物,嗣分戶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第一層面積為1776.47平方公尺,第二層為598.34平方公尺,總計237
4.81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0頁),足見系爭119號、119-1號廠房有兩層且樓地板面積總和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自須受防火建築物或防火規定之限制,不得僅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而須使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第70條以下規定之防火建材。又系爭廠房僅為鋼架造建築,有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7、8頁),顯不符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用之建築方式。參諸具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設置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得以阻隔火勢蔓延,藉以延長逃生避難之時間,減少生命、財產之損失,若戊○公司採用符合防火時效之建築方式,應可降低系爭火災延燒所生之損害,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縱認系爭119、119-1號建物係不受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限制之一般工廠建築,而僅需以不燃材料建造,然系爭119及119-1號廠房第一層總樓地板面積達1776.47平方公尺,故依92年8月1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0條「主要構造部份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其構造未具備本編第七十條規定防火構造之防火時效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之規定,至少應設置一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防火區劃設施,惟系爭爭建物顯無該等設備,否則本件火勢不致蔓延如此迅速,可知系爭廠房以鐵皮等不具防火效果之材料將一廠區隔為119號及119-1號,已不符上開規定。是則戊○公司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己○○公司上開所辯,應可採取。本院因認戊○公司應負3/10之責任,是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核減30%,經予核減後,戊○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1萬8,364元【計算式:1,762,205+6,692,600=8,454,805,8,454,805×(1-30%)=5,918,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己○○公司辯稱其有給付戊○公司押租保證金75萬元等語,既為戊○公司所不爭,則己○○公司主張以之抵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戊○公司自認其已受領丑○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38萬8,164元,有存摺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1、32頁),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及己○○公司已行使抵銷權之押租金後,戊○公司自得請求己○○公司、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78萬200元(5,918,364-2,388,164-750,000=2,780,200)。
七、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係肇因於被上訴外人乙○○從事包裝工作時將易燃物之去漬油置於電源附近之重大過失而引燃,己○○公司對被上訴人乙○○亦有事實上之監督關係,應負僱用人責任,則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己○○公司、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278萬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己○○公司自95年2月23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5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於命連帶給付225萬6,234元之範圍內,為戊○公司勝訴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己○○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523,966元(2,780,200元–2,256,234元=523,966元)之範圍內為戊○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戊○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戊○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戊○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第一年折舊:16,397,810元×0.142=2,328,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第二年折舊:(16,397,810-2,328,489)元×0.142=1,997,844元。
三、第三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元×0.142=1,714,150元。
四、第四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元×0.142=1,470,740元。
五、第五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元×0.142=1,261,895元。
六、第六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元×0.142=1,082,706元。
七、第七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元×0.142=928,962元。
八、第八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元×0.142=797,049元。
九、第九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797,049)元×0.142=683,868元。
十、第十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797,049-683,868)元×0.142=586,759元。
十、第十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797,049-683,868-586,759)元×0.142=503,439元。
十一、第十一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797,0
49-683,868-586,759-503,439)元×0.142=431,951元。
十二、第十二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797,049-683,868-586,759-503,439-431,951)元×0.142=370,614元。
十三、第十三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797,049-683,868-586,759-503,439-431,951-370,614)元×0.142=317,987元。
十四、第十四年折舊:(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797,049-683,868-586,759-503,439-431,951-370,614-317,987)元×0.142X7/12=159,152元。
故戊○公司得請求之重建費用應為:16,397,810-2,328,489-1,997,844-1,714,150-1,470,740-1,261,895-1,082,706-928,962-797,049-683,868-586,759-503,439-431,951-370,614-317,987-159,152=1,762,205元。
附表二:
一、94年3月19日至95年2月14日,共10個月又27天,此期間每月租金25萬元,合計為272萬5,000元【250,000×10+250,000×27/30=2,725,000】
二、95年2月15日至96年4月30日,共14個月又14天,此期間每月租金27萬3,000元,合計為395萬8,500元。【273,000×14+273,000×14/28=3,967,600】故戊○公司共受有669萬2,600元之租金損害【2,725,000+3,967,600=6,6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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